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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6號
原      告  涂仁安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5月23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