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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和解協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      告  康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學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其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康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全公司)及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教華及李順欽,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變更為李文學及方振仁,有康全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中油公司登記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至72、78頁),並經李文學及方振仁分別以以康全公司及中油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1至62、73至74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履約爭議發生訴訟糾紛(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6號,下稱系爭前案),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成立和解在案,和解筆錄內容為:「一、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康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億伍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二、兩造於本件對他方主張之其餘請求及權利均拋棄。三、歷審訴訟費用及相關稅賦均各自負擔。」(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在和解商談過程中呈現的共識為:需開立發票之款項,營業稅需由被告負擔,並於系爭和解筆錄中達成記載「相關稅賦各自負擔」等字句之共識,故兩造確已就被告負擔營業稅乙事達成合意。而依系爭和解筆錄被告應給付之和解金為165,000,000元及利息48,265,890元,共計213,265,890元,其中156,516,000元部分,業已開立發票並加計5%營業稅;而其餘56,749,890元部分,尚未開立發票及課稅。故原告以112年4月11日函,附上被告要求開立之發票,將未稅款項加計5%營業稅,向被告請款,被告無故拒不履行負擔系爭營業稅之和解協議約定内容,因此依系爭和解協議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37,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前案審理時,兩造於111年12月3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系爭和解筆錄已明確記載原告除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之金額外,其餘請求均拋棄,且稅負各自負擔。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之系爭營業稅2,837,495元,已於系爭前案主張,經法官勸後,原告已同意自行負擔營業稅並載明於系爭和解筆錄,則本件訴訟標的已為前案和解之既判力所及,原告再行起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筆錄之内容,及依兩造和解協商過程中達成之共識,被告有負擔上開營業稅之義務等語,核與事實不符,亦與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不合,且兩造既已成立和解,而合意相關稅賦均各自負擔,即就營業稅已有特別約定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自不得再以營業稅之本旨為消費稅為由,要求轉嫁於被告。又被告亦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將213,265,890元全數提存以清償債務,故被告之給付義務已消滅,原告又以被告無故不履行和解協議為由提起本訴訟,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和解筆錄内容給付系爭營業稅2,837,495元,顯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前因工程履約爭議發生訴訟糾紛,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建字第9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受理(即系爭前案),系爭前案原告請求之未付工程款含營業稅之請求。
 ㈡系爭前案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6號)中,兩造於112年3月3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和解內容為:「一、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康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億伍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二、兩造於本件對他方主張之其餘請求及權利均拋棄。三、歷審訴訟費用及相關稅賦均各自負擔。」(即系爭和解)。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和解是否已包含系爭營業稅之和解協議?
 ㈡原告於系爭和解成立後,再以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營業稅2,837,495元,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原告依系爭和解內容,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和解協議,給付原告系爭營業稅2,837,495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
 ㈡經查兩造前因工程履約爭議發生訴訟糾紛,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建字第9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受理(即系爭前案),系爭前案原告請求之未付工程款含營業稅之請求;系爭前案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6號)中,兩造於112年3月3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一、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康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億伍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二、兩造於本件對他方主張之其餘請求及權利均拋棄。三、歷審訴訟費用及相關稅賦均各自負擔。」(即系爭和解);系爭和解協議有包含和解應付工程款之營業稅(下稱系爭營業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84至8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開規定,系爭和解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前案原告請求之未付工程款含營業稅之請求,系爭和解內容復包含系爭營業稅之協議,則系爭營業稅自為系爭和解之既判力所及。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相同之系爭營業稅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營業稅2,837,495元,核與系爭和解已生既判力之訴訟標的(即系爭營業稅)相同,自應受系爭和解既判力之拘束。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訴訟違反系爭和解之既判力,為不合法,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