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B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 二 人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
聲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43號核發
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
異議視為起訴,
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
補字第378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而
上開裁定已於113年5月30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
簡答表附卷
可憑,是其訴
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