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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李俊德 
被      告  張淵棋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趙學涵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九九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製作之分配表中,被告張淵棋於表一次序十四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逾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陸佰零參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一次序十五所列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予剔除;表二次序十一所列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新臺幣伍佰參拾壹萬貳仟伍佰參拾元,應更正為新臺幣陸佰壹拾參萬參仟參佰玖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淵棋負擔百分之六十八,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21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胡宏紀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6,登記次序:0183)與其上同段59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1,含共有部分:同段63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8),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2,下與前揭土地合稱甲不動產),及同段12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6,登記次序:0177)與其上同段61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1,含共有部分:同段63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88),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3,下與前揭土地合稱乙不動產,並與甲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15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9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A執行事件)執行,A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A分配表)中,張淵棋於表一次序14受分配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共608日,每日利率百分之0.1計算之違約金3,040,000元(下就違約金部分稱系爭違約金債權),經換算後,系爭違約金債權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36.5,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6,張淵棋、胡宏紀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胡宏紀卻怠於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行使違約金酌減請求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為保全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252條規定,代位胡宏紀行使違約金酌減請求權,請求本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後,將系爭違約金債權酌減為1,332,603元,並將A分配表表一次序14所列違約金逾前揭金額部分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又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雖分別就甲不動產設定有6,000,000元、4,800,000元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甲抵押權),就乙不動產設定有4,920,000元、4,800,000元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與甲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同一,且得於A分配表中足額受償,系爭抵押債權自應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5條之3準用第875條之2規定分配,不應再於A分配表表一次序15列為普通債權分配,並將之列入A分配表表二次序11分配,亦即應將A分配表表一次序15剔除,並將A分配表表二次序11所列陽信銀行之債權由5,312,530元,更正為6,133,397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張淵棋部分:伊借款予胡宏紀,並未收取任何利息,若按法定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伊每年可收取800,000元之利息(計算式:5,000,000X百分之l6=800,000),系爭違約金債權雖約定以日息百分之0.1計算(換算為週年利率為百分之36.5),然此實係隱含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5計算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故系爭違約金債權與伊需承擔胡宏紀屆期未清償之風險相權衡,應無過高之情形,不應酌減或剔除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陽信銀行部分:胡宏紀之財產應為其所負債務之總擔保,伊本無須先就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伊雖同時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然甲不動產係先行拍定,A執行事件應先就甲不動產之拍得價金先行分配,並就甲抵押權部分分配予伊10,800,000元後,不足額部分,再就甲不動產剩餘價金列為普通債權分配,仍有不足的話,方就乙不動產拍得之價金列為抵押債權分配,是本件應無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5條之3準用第875條之2分配之問題,因伊足額受償,故就A分配表依前揭規定分配並未聲明異議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經A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二)陽信銀行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抵押債權為同一債權。
(三)張淵棋就甲不動產設定6,000,000元之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丙抵押權)。
(四)甲、乙不動產分別於112年8月22日、同年12月12日,以17,600,000、9,539,999元拍定,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26日作成A分配表,並定同年3月28日分配。 
(五)張淵棋於表一次序14受分配8,040,000元,其中包含按每日利率百分之0.1(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36.5)計算之違約金3,040,000元。
(六)原告已於分配期日前一日前即113年3月26日,就訴之聲明所示債權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後10日內之同年4月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用。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原告對胡宏紀之債權,於A分配表中,並未足額受償,而系爭違約金債權則於A分配表表一次序14全部受償,有A分配表可稽(審訴卷第21至32頁)。是系爭違約金債權是否有過高之情,已影響原告債權之滿足,胡宏紀又未曾主張系爭違約金債權約定過高並請求法院酌減,原告主張胡宏紀就此怠於行使違約金酌減請求權,其為保全債權,代位胡宏紀行使違約金酌減請求權,屬有據。又張淵棋與胡宏紀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成立於109年6月19日、約定之清償日為110年12月31日,且就甲不動產設定有丙抵押權,系爭違約金債權亦為丙擔押權之擔保範圍,有原告提出之甲不動產謄本可查(審訴卷第238、242、243頁)。本院審酌張淵棋對胡宏紀之債權既有丙抵押權擔保,其所需承擔胡宏紀屆期未清償之風險不高,及民法第205條規定利息之最高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不高,張淵棋又未證明其收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後,尚有何特別損害而有收取逾此部分違約金之必要等情,認系爭違約金債權約定確有過高之情,殊公允,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較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系爭違約金債權酌減為1,332,603元。系爭違約金債權既經本院酌減為1,332,603元,系爭違約金債權於A分配表表一次序14受分配之債權額逾1,332,603元部分,即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次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二、已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三、僅限定部分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與未限定負擔金額之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而其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875條之2、第875條之3亦分有明定。前揭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而共同抵押物全部或部分經聲請拍賣,均已拍定且進行分配程序,即應依民法第875條之3準用第875條之2規定,計算各抵押物分擔債權之金額,而不以同一執行程序為限,始符合減少求償或承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抵押債權為同一債權,且系爭抵押債權於A分配表中可足額受償,為原告、陽信銀行所不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雖甲、乙不動產分別拍定,然仍應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民法第875條之3準用第875條之2規定分配,始符合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從而,系爭抵押債權應依前揭規定,按比例分別就甲、乙不動產即於A分配表表一、表二分配受償,而不得再於A分配表表一次序15列為普通債權分配,該部分債權應列入A分配表表二次序11分配,亦即應將A分配表表一次序15剔除,並將A分配表表二次序11所列陽信銀行之債權由5,312,530元,更正為6,133,39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