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宏達永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尚品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之設立登記地址位於新北市,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等語。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相對人於本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其原因事實係以:車牌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WBAKU210FON26137之BMW廠牌X6XDRIVE35I型式自小客車乙部(下稱
系爭車輛)為相對人所有,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惟聲請人宏達永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竟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委由聲請人羅文宏拖走放置於高雄市楠梓區金富街之系爭車輛,並於同年11月1日將系爭車輛出售,致相對人受有至少系爭車輛市價新臺幣120萬元之損失,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聲請人宏達公司及羅文宏負連帶賠償責任,或依第544條規定請求聲請人宏達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相對人民事
起訴狀在卷
可稽。是自相對人主張之事實為形式上審查,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位處高雄市楠梓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2項規定,移轉管轄之聲請權人僅限於原告及因
定型化契約而定合意管轄之
非法人或商人之當事人,
本件既未因定型化契約涉訟,聲請人亦非原告,本不得為本件聲請,而僅得認其聲請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移轉管轄,惟本院就本件具管轄權,已如前述,自無移轉新北地院管轄之必要。從而,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向本院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以其設立登記地址位於新北市而應由新北地院管轄為由,聲請移轉管轄,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所明定。是具移轉管轄聲請權之聲請人,尚不得就駁回移轉管轄之聲請聲明不服,而聲請人既無移轉管轄之聲請權,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聲請人就本裁定自不得聲明不服,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