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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宏達永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思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尚品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詮彬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設立登記地址位於新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等語。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其原因事實係以:車牌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WBAKU210FON26137之BMW廠牌X6XDRIVE35I型式自小客車乙部(下稱系爭車輛)為相對人所有,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宏達永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竟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委由聲請人羅文宏拖走放置於高雄市楠梓區金富街之系爭車輛,並於同年11月1日將系爭車輛出售,致相對人受有至少系爭車輛市價新臺幣120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聲請人宏達公司及羅文宏負連帶賠償責任,或依第544條規定請求聲請人宏達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相對人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是自相對人主張之事實為形式上審查,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位處高雄市楠梓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2項規定,移轉管轄之聲請權人僅限於原告及因定型化契約而定合意管轄法人或商人之當事人,本件既未因定型化契約涉訟,聲請人亦非原告,本不得為本件聲請,而僅得認其聲請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移轉管轄,惟本院就本件具管轄權,已如前述,自無移轉新北地院管轄之必要。從而,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向本院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以其設立登記地址位於新北市而應由新北地院管轄為由,聲請移轉管轄,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所明定。是具移轉管轄聲請權之聲請人,尚不得就駁回移轉管轄之聲請聲明不服,而聲請人既無移轉管轄之聲請權,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聲請人就本裁定自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