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葉柔蓁
被 告 鄭奇萍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亦有明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
前揭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
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
若未於分期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即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乃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
經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74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以橋院雲111司執恒字第67249號函通知
兩造,定於同年9月13日10時實行分配,並檢附同年8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經原告於同年8月21日收受,原告僅於同年9月12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已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即同年9月12日前,以記載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本院卷第21至32頁),且有系爭執行事件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可稽(本院卷第33頁)。
原告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具狀聲明異議,即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前揭說明,其起訴乃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