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文廷即葉淑君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法條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原告就
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係因
兩造所簽立之借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而生之訴訟,兩造就此紛爭業於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109、113、117頁),則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家菱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