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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群展眼鏡光學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世賢 



被      告  吳東原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又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參照),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主張,或起訴請求確認票據權利關係不存在即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88號裁定意旨參照),蓋此類訴訟目的在確認某法律關係「不存在」,與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係主張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而為請求之前提相較,並無互相涵蓋或舉重明輕、舉輕明重之關係可言。末按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本案請求,係對相對人之本票返還請求權,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提出民國113年1月23日所簽發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為654308號,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前揭說明,要非屬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而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又原告係主張兩造間並無借款合意及金錢交付,應由被告就兩造間確有借款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無須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故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由此可知,原告亦非係主張系爭本票有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本件自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係居住於高雄市前鎮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之居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