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吳娉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法條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
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
二、
經查,
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0日簽訂批發商合約,該合約第7條約定,因本合約書發生糾紛,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訴訟管轄法院(見審訴卷第133、145、157頁);及於111年3月21日簽訂微商連鎖專賣店合約,該合約第7條約定,因本協議書發生糾紛,以高雄地院為第一審訴訟管轄法院(見審訴卷第169頁)。
上開合意管轄約款顯係就雙方將來因前開契約可能發生抽象不定之
法律關係,概括的以合意定其管轄法院,自應包括前開契約關係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凡因請求確認前開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保證金、
損害賠償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原告主張其本於前開合約,匯款新臺幣(下同)959,000元予被告,被告於112年間表示其無法履約,且無法立即返還959,000元,遂於112年4月19日簽署合議承諾書,保證期滿未達理想目標,將以959,000元收併原告股權,
爰依合議承諾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可知本件係因被告未能履行批發商合約、微商連鎖專賣店合約所衍生之訴訟,應屬因前開契約而生之爭議,依兩造合意管轄條款,應由高雄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家菱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