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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黃登文 
被      告  兆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全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伍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依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核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兆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兆峰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日邀同被告洪全成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80,000 元、3,300,000 元、1,180,000 元,並訂立放款借據為據,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2 年11 月2日起至117 年11 月2日止,借款後一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二年起本金分48期平均攤還,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計收利息,利息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5%計算,年利率原為2.095%,自113年3月27日變動為2.22%。又依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5條約定,倘被告之借款債務經原告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是以前開債務於113年7月9日起轉列催收款,利率即自該日起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而違約金則自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被告自113 年4 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未果,是依放款借據第5 條第1 、2 款之約定,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被告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積欠本金878,656元、3,100,000元、1,175,816 元,合計5,154,4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款項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答辯。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放款查詢單、視同到期函影本、利率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47頁、第82至91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而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880,000元
878,656元
自113年3月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年利率2.095% 計算。
自112 年4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8日止,按年利率2.22%計算。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22%計算。
2
3,300,000元
3,100,000元
自113年3月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年利率2.095% 計算。
自112 年4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8日止,按年利率2.22%計算。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22%計算。
3
1,180,000元
1,175,816元
自113年3月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年利率2.095% 計算。
自112 年4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8日止,按年利率2.22%計算。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22%計算。
總計
5,360,000元
5,154,4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