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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佩愉  
被      告  尊青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俊毅  


被      告  金佳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壹仟參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零肆佰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尊青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李俊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尊青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青公司)邀被告李俊毅、金佳瑩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向原告申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期限5年,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115年12月22日止,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依當時公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違約時年息為1.72%)加碼年息0.575%計算,後則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又於111年11月11日,向原告申貸週轉金貸款3,000,000元,期限五年,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6年11月1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依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違約時年息為1.718%)加碼1.63%計算,並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均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付之本息外,並應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另均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上開二筆借款分別自113年5月22日、113年6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尊青公司上開二筆借款分別尚積欠原告1,125,298元、1,516,023元,合計2,641,321元之本金,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李俊毅、金佳瑩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被告金佳瑩對原告之上開主張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通知書、債權人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被告金佳瑩對原告之上開主張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尊青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李俊毅、金佳瑩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被告尚積欠原告上開借款餘額未清償等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1
1,125,298元
2.295%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516,023元
3.348%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641,3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