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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遷移車輛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號
原      告  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淑芬 
訴訟代理人  黃于姗 
被      告  杜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車輛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自高雄市○○區○○路000 號停車場遷離。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6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 年8 月11日起至遷離前項汽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4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16日22時12分許起,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經營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停車場內,至今未取回車輛,亦未繳納停車費,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之停車契約,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遷離,並依現場公告收費標準,每小時停車費新臺幣(下同)30元,每日上限為1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6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之停車費共計20,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見審訴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8 月11日起至遷離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停車費之不當得利1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併請求准許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到場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分據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及第38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是本件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4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併予確定。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