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號
原 告 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遷移車輛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自高雄市○○區○○路000 號停車場遷離。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6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 年8 月11日起至遷離前項汽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元。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7,49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16日22時12分許起,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經營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停車場內,至今未取回車輛,亦未繳納停車費,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
兩造之停車契約,依
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遷離,並依現場公告收費標準,每小時停車費新臺幣(下同)30元,每日上限為1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6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之停車費共計20,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見審訴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8 月11日起至遷離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停車費之
不當得利1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併請求准許供
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到場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分據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及第38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是
本件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併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4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併予確定。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