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孟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2,488元及其中725,462元如附表所示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嗣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
爰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95萬元及5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5年10月15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如附表所示。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獲貸上開借款後偶有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於113年4月15日起陸續發函催告,僅獲部分本金,依約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25,462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催告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5、6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以及被告均已視同自認
等情,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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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民國113年04月16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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