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興隆建材有限公司
陳宇琦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柒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315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
嗣被告於113年2月6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22日具狀
聲明異議,則依
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
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承作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111年度美濃溪旗南及廣福堤防設施維修改善工程」,向原告採購中石(下稱系爭石材)。原告自112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29日止已依被告所採購系爭石材之數量,委由
第三人元厚環護營造有限公司將系爭石材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場所,以為交付。
惟被告
迄今未給付原告系爭石材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057,681元。爰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及
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向原告給付2,057,681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具狀表示:被告尚有部分工程款被
假扣押並訴訟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希望原告能讓被告分期償還債務等語。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美濃溪工程決標公告、石材出貨磅單暨出料明細、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經被告以民事答辯狀自認
屬實,則依前揭規定,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7,68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