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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興隆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惠文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陳宇琦律師
被      告  金振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享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柒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31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於113年2月6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承作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111年度美濃溪旗南及廣福堤防設施維修改善工程」,向原告採購中石(下稱系爭石材)。原告自112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29日止已依被告所採購系爭石材之數量,委由第三人元厚環護營造有限公司將系爭石材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場所,以為交付。被告今未給付原告系爭石材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057,681元。爰依兩造買賣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向原告給付2,057,681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具狀表示:被告尚有部分工程款被假扣押並訴訟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希望原告能讓被告分期償還債務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美濃溪工程決標公告、石材出貨磅單出料明細、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經被告以民事答辯狀自認屬實,則依前揭規定,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7,68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