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9日,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668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
嗣被告於113年1月18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30日具狀
聲明異議,則依
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
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
合先敘明。
二、
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今井貴志一節,有原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橋補卷第18頁、第37-40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164,9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經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讓與債權予原告,並公告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償還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9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確曾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使用,尚欠本金164,945元未償還,惟伊無力繳納,另原告承購渣打銀行之債權不應以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計算等語。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企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公告報紙、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曾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因而滯欠之本金數額、利息及違約金計算之約定
暨系爭債權已讓與原告均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消費借貸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
核與上開規定及消費借貸契約相符,是原告本件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以前言置辯,
惟查,渣打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時,已包含將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之權利一併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
可參(橋補卷第23頁),原告自得依被告與渣打銀行間原約定之利息計算方式向被告請求利息之給付,被告所辯,
洵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計算前項第5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所命給付之金額是否逾500,000元之計算方式與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相同,經修法後,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已包含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經查,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包含本金、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已逾500,000元(橋補卷第11頁),自無從適用前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