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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王文德 
被      告    茶專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發 

被      告    黃思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玖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茶專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茶專公司)、劉建發及黃思怡(下合稱被告;對劉建發及黃思怡合稱劉建發等2人;如單指被告其一,則逕稱公司名稱或姓名)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茶專公司邀同劉建發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9月30日(:原告誤載為108年10月1日)向伊借用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下稱甲借款)、1,000,000元(下稱乙借款),並簽署放款借據、保證書及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6年,分72期,按月攤還本息。茶專公司自112年6月1日起未依約償還甲借款,自同年7月1日起未依約償還乙借款,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今尚積欠甲借款1,977,325元、乙借款482,126元,合計2,459,4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59,4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茶專公司於109年9月30日邀同劉建發等2人向原告借款各4,000,000元、1,000,000元,並簽訂放款借據、保證書及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日,茶專公司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兩造於109年6月4日簽訂增補條款契約書,將貸款期限延長12月即至114年10月1日止,還款方式變更為自109年5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為寬限期,茶專公司於寬限期內繳息不還本,寬限期滿後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日攤還本息,甲借款之貸款利率自110年5月2日起至114年10月1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計算,乙借款於上開期間之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前開機動利率加2.9%計算,茶專公司自112年6月份起未依約償還甲借款,自同年7月份起未依約償還乙借款,依兩造間約定書一般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茶專公司於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履行時,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利率為1.56%,被告應付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按前開增補條款契約書第一條第㈢項約定以上開利率為基準各加計2.15%、2.9%計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增補條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68頁、第95至98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中華郵政公司網路郵局1年至未滿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歷史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26日之孳息、違約金,依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91,898元,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7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4,000,000元
1,977,325元
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00,000元
482,126元
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6%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5,000,000元
合計:2,459,45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