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統建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韓登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98,92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3,17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統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建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12日邀同被告韓登瑞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6月12日起至114年6月12日止,
利息均按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違約時年息為1.58%)加碼5.01%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且自實際撥款日起,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期間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計算。詎被告僅繳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迄今尚積欠1,198,92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
爰依
兩造間之約定及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以: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金額及所提證據資料均不爭執,但希望與原告協商僅償還本金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
要旨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經本院審核、調查
上開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統建公司及被告韓登瑞既分別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未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一:借款明細表
註1:依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第6條約定,授信利率按原告之企業
換利指數(月)利率(截息日113.04.30、113.04.29為1.58%)加碼5.01%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
附表二:請求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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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逾期六個月以内者,依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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