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723號
原 告 張福金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所有權限制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而
上開裁定已於113年8月5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
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
可憑,其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張琬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