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尊青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789,3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尊青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19日邀同被告李俊毅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1月19日起至116年1月19日止,還款方式則
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2.54%(現為4.24%)按日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約定如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得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就
系爭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1,789,32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交易明細、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2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新台幣)
| | | | |
| | 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4%計算。 | | 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 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4%計算。 | | 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百分之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