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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蘇姿云  住○○市○○區○○路○○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承晏律師 
被      告  蔡一銘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本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移除其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橋頭幼兒園討論群」(下稱系爭群組)張貼如附表一所示内容,並不得再為相同或類似之行為。」訴訟繫屬中具狀追加聲明為如後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87-188、267-268頁),經核其追加部分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均涉及被告所為與民國112年6月12日衝突相關之發言,所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86年起擔任高雄市私立喬智幼兒園(下稱喬智幼兒園)之園長今,被告係前園生之家長,原告原請訴外人李孟凡協助喬智幼兒園指揮交通。被告於112年6月12日與李孟凡發生口角,遂遷怒於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暱稱「藝名」在系爭群組中,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內容,其中「園方」、「親戚園長」、「喬X園長」等語均係具體指涉原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暱稱「Ming Tsai」於社群軟體FACEBOOK「左營楠梓人」、「{仁武人}※大小事」、「我是岡山人(北高雄)、「爆料公社官方專屬」、「我是橋頭人!!!(高雄市)」等社團(下合稱系爭社團)張貼如附表二所示内容;及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匿名於社群軟體FACEBOOK「靠北幼稚園」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張貼如附表三所示内容。
 ㈡被告張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內容,均足貶損原告名譽:
 ⒈附表一編號1:原告與李孟凡無親屬關係,且李孟凡未於喬智幼兒園持槍抵住被告。被告虛構、張貼此內容,易使他人誤認原告係出於親屬關係,始縱容李孟凡於喬智幼兒園持槍。
 ⒉附表一編號2:原告係因遭被告以若不解僱李孟凡,將繼續張貼損害原告名譽之內容等語威脅,方解僱李孟凡。被告張貼此內容,將使他人誤認原告係迫於媒體壓力始解僱李孟凡。
 ⒊附表一編號3⑴:原告本欲親自探望被告,懇談其張貼不實言論之動機,因被告表示其不在家,原告方以電話聯繫被告。被告張貼上述言論,令他人誤認原告親赴被告住所之動機。
 ⒋附表一編號3⑵:被告明知原告與李孟凡無親屬關係,卻張貼此內容,使他人誤認原告係因親屬關係,而縱容李孟凡於喬智幼兒園工作、持槍。
 ⒌附表一編號3⑶、⑷:原告於該名幼童受傷後便立即處置、送醫並通知家長,被告未經查證,僅憑其他家長單方之詞,張貼此等內容,足使他人誤認原告放任幼童受傷流血且漠不關心。
 ⒍附表一編號3⑸:該名教師係因個人因素離職,被告卻影射原告逼迫其離職,致他人誤認原告有迫使教師自願離職之不當行為。
 ⒎附表一編號3⑹:被告明知112年9月2日係週六,喬智幼兒園並無營業,卻未經查證,僅憑其他家長單方之詞,張貼此貼文,易使他人誤認原告縱容教師對園生施暴。
 ⒏附表一編號3⑺:被告以不實言論抹滅原告經營喬智幼兒園之用心,將使他人誤認原告經營之喬智幼兒園積弊叢生且不願改善。
 ⒐附表二、三:被告此部分言論易使他人誤認原告管理喬智幼兒園有嚴重疏失。
  ㈢被告張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言論,使經營喬智幼兒園多年之原告名譽遭受嚴重貶損,致原告受有極大精神痛苦,被告自應移除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內容,且不得再為相同或類似之行為,並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移除其於系爭群組張貼如附表一所示内容,並不得再為相同或類似之行為。⒊被告應移除其於系爭社團張貼如附表二所示内容,並不得再為相同或類似之行為。⒋被告應移除其於系爭粉絲專頁張貼如附表三所示内容,並不得再為相同或類似之行為。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貼如附表一所示言論,皆屬實際有發生之事件,為其真實經歷、聽聞之言論與意見表達。就事實陳述部分,業經合理查證;意見表達部分,則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當之評論,均未侵害原告名譽權。且附表一所示內容多係敘及被告與喬智幼兒園,難認與原告名譽權有關。
  ㈡如附表一所示言論,均未侵害原告名譽權:
 ⒈附表一編號1:李孟凡為原告嬸嬸之義子,李孟凡於112年6月12日因故持槍抵住被告,經警鑑識後始發現為玩具槍,被告為此言論確有相當依憑。被告依親身經歷為個人意見表達及評論,內容亦涉及兒童權益保障與社會公益,相關言論未逾合理範圍或係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
 ⒉附表一編號2:喬智幼兒園人員於112年6月12日電聯被告,告知有記者聯絡橋頭分局及學校等語,故此部分內容應屬事實。況此部分用詞尚稱中性,無損害原告之權利可言,更屬自衛、自辯、保護大眾及自身利益之言論,未妨害原告名譽。
 ⒊附表一編號3⑴:原告確有於112年9月28日登門拜訪,並打電話給被告,表示會辭退李孟凡,要求被告刪文,被告僅公開實情,未侵害原告名譽權。
 ⒋附表一編號3⑸:此內容為事實陳述,未侵害原告名譽權。
 ⒌附表一編號3⑵⑶⑷⑹:除被告有將附表一編號3⑹發生時間112年10月2日誤植為112年9月2日外,均屬事實陳述,且係保護自身或公共利益之言論,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或客觀上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⒍附表一編號3⑺:此為事實陳述、保護公共利益之言論,更係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未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86年起擔任喬智幼兒園之園長迄今。被告係喬智幼兒園前園生之家長。
 ㈡被告與李孟凡於112年6月12日發生爭執,經被告報警,員警將李孟凡車廂內槍枝送鑑定,鑑定結果為玩具槍。
 ㈢喬智幼兒園於112年6月12日張貼公告,內容略以:今晨下雨上學時間交通較雍塞,發生指揮交通人員和家長口角衝突,對於本園指揮人員不當之態度對當事家長深感抱歉!園方一貫以幼生安全為第一考量,為避免類似情事之發生,本園即日起開除該指揮人員等語(下稱系爭公告)。
 ㈣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暱稱「藝名」在系爭群組中張貼如附表一所示內容。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
   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暱稱「藝名」在系爭群組中張貼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暱稱「Ming Tsai」於系爭社團張貼如附表二所示内容,及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匿名於系爭粉絲專頁張貼如附表三所示内容等節,亦據原告提出社群軟體FACEBOOK截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1-215、271頁),固信實。惟查
  ⒈附表一編號1:
 ⑴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及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提起告訴時,均自陳李孟凡為其嬸嬸之義子(見審訴卷第10頁、橋頭地檢112年度他字第4894號卷第3頁),雖非民法定義上之親屬關係,然被告泛稱原告嬸嬸之義子李孟凡與園方有親戚關係,尚與一般常情未違。原告嗣後始改稱「義子」係原告書狀行文方便之簡稱,表達原告嬸嬸係李孟凡之保母,有照顧關係,並非對外表示與李孟凡有親屬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礙難採信。
 ⑵被告與李孟凡於112年6月12日發生爭執,經被告報警,員警將李孟凡車廂內槍枝送鑑定,鑑定結果為玩具槍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經橋頭地檢檢察官勘驗被告、李孟凡112年6月12日糾紛現場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李孟凡及被告爭執過程大部分均為建物所遮蔽,只見李孟凡確有掀起機車椅墊之動作,惟是否有取出車廂內之玩具槍則不明」(見橋頭地檢112年度他字第4894號卷第49頁),尚無法以現場之錄影畫面確認李孟凡有無取出該玩具槍,惟李孟凡確有掀起機車椅墊,且其車廂內置有一把玩具槍乙節,已足認定。參以該案員警到場處理時之錄影畫面,被告於現場指稱「他拿槍抵著我」等語之際,李孟凡並未否認,僅向到場員警稱「他打我欸」、「他先出手的」等語,有橋頭地檢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橋頭地檢112年度他字第4894號卷第163頁),依李孟凡當下並未否認取槍之反應,可知其確可能於與被告爭執之過程中,曾有取出該玩具槍之行為,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⑴所述「守衛竟然從車廂拿出槍抵著我」等語,即非全無憑據。原告固稱李孟凡有中度智能障礙,難以期待其能為自己清楚辯駁等語,然無論李孟凡表達能力之優劣,均無從以此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⑶證人即在場人詹宗毅於偵查中證稱:伊看到被告與李孟凡有一點爭吵,等伊把小孩送進去後要出來,看到被告與李孟凡再度爭吵,但是有一段距離,又下雨,所以聽不太清楚,當時看到被告有打李孟凡,印象中沒有看到槍,伊靠近的時候,雙方都是空手等語(見橋頭地檢112年度他字第4894號卷第132頁),惟案發時點為家長接送幼兒至校之繁忙期間,詹宗毅因未能完整注意整個過程,致未能見聞取槍之行為,亦非無可能,是仍無從僅以證人詹宗毅未見聞李孟凡取槍一事,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⑷從而,就附表一編號1所述「今天6/12下著大雨…因為警衛不讓我停停車場,我跟守衛起了口角,守衛竟然從車廂拿出槍抵著我,校方還在袒護他(守衛和園方有親戚關係,所以如此囂張),此案已經報警了」、「因為他跟園方有親戚關係……,我覺得在學校公開亮槍……」等語,被告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上開說明,已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就「有要讀喬智的爸媽請三思」、「園方都會冷處理……這樣對小朋真的不行」等語,當係對喬智幼兒園校園環境安全此一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均難認已侵害原告名譽權。
  ⒉附表一編號2:
  喬智幼兒園確有於112年6月12日張貼系爭公告,開除李孟凡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自陳事件發生後,記者有聯絡派出所所長,所長有轉告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足知確有媒體詢問有關被告與李孟凡於112年6月12日所生糾紛。惟就喬智幼兒園開除李孟凡之原因,原告稱其係遭被告脅迫,被告則稱係原告自主為之(見審訴卷第12頁、本院卷第55-56頁),兩造各執一詞,固無法確認是否係因附表一編號2所述「因為有記者聯絡橋頭分局及學校」。然被告所稱「因為有記者聯絡橋頭分局及學校,他的親戚園長將他切割辭退他」等語本身,是否屬負面評價,亦有可疑,蓋衡諸常情,於校園發生負面事件後,將可能產生問題之員工辭退,應係負責任態度之表現,不論此一行為之動機為何,均難以產生貶損原告名譽之效果,實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⒊附表一編號3⑴:
    原告自陳其本欲親自探望被告,懇談其張貼不實言論之動機,因被告表示其不在家,原告方以電話聯繫被告,於電話中懇談等語(見審訴卷第12頁),足知原告拜訪被告住所或致電被告,均係為討論被告所張貼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一事。而被告所述「各位家長們喬X幼兒園事件第三彈來惹經上禮拜被喬X園長侵門踏戶來我家對我摸頭,要求我刪文,替她再群組講學校好話,但此人出爾反爾,文删了,但現在秋後算帳,我再也不忍了!!」等語,亦表明原告到訪係與被告所張貼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乙情相關,被告所述尚非全無事實可佐。至被告就原告來訪之目的,事後如何解讀、評價,僅屬被告之意見表達,難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
  ⒋附表一編號3⑵:
    被告稱原告嬸嬸之義子李孟凡與園方有親戚關係,合於社會常情,且被告與李孟凡於112年6月12日發生爭執時,李孟凡車廂內確有玩具槍枝,李孟凡並因而遭解僱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稱「112年6月份1.上午在喬X學校發生持槍事件,下午開除,算不算校方(資方、雇主)安全問題…2.我就問守衛怎麼進入喬治工作的?守衛和園長不是親戚關係我知道,但介紹人是守衛養母也是園長的親嬸嬸這算不算有關係?」等語,均有事實足憑,關於校園安全之質疑,更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客觀上已侵害原告名譽。
 ⒌附表一編號3⑶⑷⑸⑹⑺:
  觀諸被告此部分言論,未見隻字片語指涉原告個人,且原告僅主張其個人之名譽權受侵害,未主張喬智幼兒園受何侵害(見本院卷第54頁),實難認原告名譽權受有何侵害。
 ⒍附表二、三編號1⑴:
  被告所述係其與李孟凡間爭執之過程,未提及原告,原告主張此部分言詞侵害原告名譽權,顯屬無據。
 ⒎附表二、三編號1⑵:
  被告稱「如有記者聯絡我,請我務必保持緘默,她保證此事件會好好處理」等語,僅表明原告承諾會妥善處理喬智幼兒園事宜;又被告陳稱「還順勢告誡我:『你的小孩在幾個月就要畢業了,你也不想看到學校不好過吧?』」等語,指稱原告暗示被告不要進行影響喬智幼兒園經營之行為。而原告為喬智幼兒園園長,原告處理喬智幼兒園發生之爭執,或希望園生家長不要影響喬智幼兒園營業,均係原告作為園長之合理舉措,應不生貶損原告名譽之結果,難認被告此部分言詞已侵害原告名譽權。
 ⒏承上而論,被告張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內容,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移除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内容,並不得再為相同或類似之行為,有無理由?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內容,未侵害原告名譽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移除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内容,並不得再為相同或類似之行為,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起(見審訴卷第10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移除被告於系爭群組張貼如附表一所示内容、於系爭社團張貼如附表二所示内容、於系爭粉絲專頁張貼如附表三所示内容,並不得再為相同或類似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喬智幼兒園主任蘇于珊,證明被告、李孟凡間111年7月發生之糾紛,惟此與本件無關;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喬智幼兒園副園長蘇子方,欲證明李孟凡為協助指揮交通之志工,然李孟凡之崗位究為守衛或志工,尚與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認定不生影響;再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詹宗毅,證明112年6月12日事發經過,惟證人詹宗毅就該日情形已證述如前,均無傳喚之必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2年6月12日某時
⑴今天6/12下著大雨…因為警衛不讓我停停車場,我跟守衛起了口角,守衛竟然從車廂拿出槍抵著我,校方還在袒護他(守衛和園方有親戚關係,所以如此囂張),此案已經報警了,有要讀喬智的爸媽請三思
⑵因為他跟園方有親戚關係,園方都會冷處理,我覺得在學校公開亮槍,這樣對小朋真的不行
2
112年9月28日某時
因為有記者聯絡橋頭分局及學校,他的親戚園長將他切割辭退他。
3
112年10月3日某時
⑴各位家長們喬X幼兒園事件第三彈來惹經上禮拜被喬X園長侵門踏戶來我家對我摸頭,要求我刪文,替她再群組講學校好話,但此人出爾反爾,文删了,但現在秋後算帳,我再也不忍了!!
⑵112年6月份1.上午在喬X學校發生持槍事件,下午開除,算不算校方(資方、雇主)安全問題…2.我就問守衛怎麼進入喬治工作的?守衛和園長不是親戚關係我知道,但介紹人是守衛養母也是園長的親嬸嬸這算不算有關係?
⑶他們習慣性摸頭,事後不理,校園安全一年發生了很多次。2022年12月份也有一名小朋友在學校受傷,當時也是無監視器畫面,及老師照料(當時老師們都一律回答不清楚、不知道),小朋友摔倒下巴受傷也沒立即就醫,直到小朋友家長來學校才送醫,送醫完也不聞不問,一切切割是小朋友自己摔倒的之類的…
⑷小朋友在學校流了一個小時的血,校方還不知道要怎麼處理,等到家長來才就醫
⑸當時有一位助理教師有看到事情經過,與其他老師講話有出入,但那位老師事後就離職了、我沒說「被迫離職」,只是時間就這麼剛好
⑹112.9.2早上7:30左右有就讀喬X幼稚園的家長嗎,妳知道妳的小孩在辦公室被老師跩到外面,害該名小朋友摔倒,請各位家長回家問問是不是自己的小孩子
⑺學校問題很多,都掩蓋下來,不針對事情檢討與改善,一再的撇清關,指抓爆出問題的人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3年7月2日9時40分、10時2分、10時5分、某時
⑴112.6.12約上午8點半上學期間,當天下雨,守衛刻意阻擋不讓我停車場停車,我不予理會他依然停車,守衛卻故意用手部敲擊我的汽車後照鏡,下車後我在門口與他爭吵了一下,之後先帶小孩進入學校。守衛竟然尾隨其後進入校園,等我把小孩交給老師,回頭時他卻跟我說「我都準備好了,看怎樣都行」等挑釁字眼,當下我沒能忍住,揮了他臉部一拳,剛好旁邊有熱心的家長經過,立即把我們隔開,守衛中拳倒地之後,第一時間卻打開機車車廂拿出槍枝指(抵)著我,經家長勸說,我先行離開校園回到車內,報警處理。
⑵如有記者聯絡我,請我務必保持緘默,她保證此事件會好好處理。還順勢告誡我:「你的小孩在幾個月就要畢業了,你也不想看到學校不好過吧?」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3年7月13日9時30分
⑴112.6.12約上午8點半上學期間,當天下雨,守衛刻意阻擋不讓我停車場停車,我不予理會他依然停車,守衛卻故意用手部敲擊我的汽車後照鏡,下車後我在門口與他爭吵了一下,之後先帶小孩進入學校。守衛竟然尾隨其後進入校園,等我把小孩交給老師,回頭時他卻跟我說「我都準備好了,看怎樣都行」等挑釁字眼,當下我沒能忍住,揮了他臉部一拳,剛好旁邊有熱心的家長經過,立即把我們隔開,守衛中拳倒地之後,第一時間卻打開機車車廂拿出槍枝指(抵)著我,經家長勸說,我先行離開校園回到車內,報警處理。
⑵如有記者聯絡我,請我務必保持緘默,她保證此事件會好好處理。還順勢告誡我:「你的小孩在幾個月就要畢業了,你也不想看到學校不好過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