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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6號
原      告  江秀鑾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臺灣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556號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本金新臺幣603,746元,自民國89年2月16日起至95年1月13日止,年息9.5%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被告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55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722,613元,及自民國8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045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就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556號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本金603,746元,自89年2月16日起至95年1月13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接獲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0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通知,遂委託律師聲請閱卷,始得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依系爭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被告於89年2月16日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第5116號債權憑證後,遲至100年1月13日始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則89年2月16日至95年1月13日期間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本件被告向原告請求未清償本金603,746元外,尚包括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亦即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每年高達9.5%之利息及1.9%之違約金,遠高於目前銀行大約2%左右之利息,對經濟弱勢之原告顯不合理,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已違反民法第206條所指不得以其他方法巧取利利益之強制規定,且違約金約定過高,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或免除違約金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556號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本金603,746元,自89年2月16日起至95年1月13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係由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第5116號債權憑證執行後換發,被告曾多次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對於原告之本金603,746元及違約金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於100年1月13日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則自95年1月14日起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亦未消滅,對於原告主張自89年2月16日至95年1月13日之利息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不爭執。原告當初向銀行借貸約定利率,並約定違約金按約定利率20%計算,被告係輾轉受讓債權,與目前一般銀行約定違約金利率比較,本件並無違約金約定過高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為原告之債權人,原債權憑證為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第5116號,發文日期為89年2月16日,被告於100年1月13日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臺南地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4556號債權憑證,被告又於100年8月31日、105年7月12日、105年8月5日、107年11月28日、108年1月21日、113年1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對於本金603,746元自89年2月16日起至95年1月13日之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為:被告對於原告本金603,746元自89年2月16日起至95年1月13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本金603,746元,自89年2月16日起至95年1月13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既經被告所否認,則上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存否即屬未明,此攸關原告日後受強制執行之金額,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及同法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定。
(三)被告為原告之債權人,原債權憑證為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第5116號,發文日期為89年2月16日,被告於100年1月13日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臺南地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4556號債權憑證,被告又於100年8月31日、105年7月12日、105年8月5日、107年11月28日、108年1月21日、113年1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9至2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之利息請求權自原債權憑證核發即89年2月16日重行起算,被告於100年1月13日始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利息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則被告自89年2月16日起至95年1月13日期間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本金603,746元,自89年2月16日起至95年1月13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違約金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06條之規定,且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約定利息為年息9.5%,違約金為年息1.9%(即以年息9.5%之20%計算),並未超過年息16%,自難認係被告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約定利息為年息9.5%,違約金為年息1.9%,以88年間當時銀行業基準放款利率約年息7.6%,且當時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最高利率限制為年息20%,本件利息加計違約金之利率為年息11.4%,並未過高,縱與現行民法第205條之最高利率限制為年息16%比較,仍未超過上限,且被告亦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而原告於借貸時已衡量其經濟能力、違約時所受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之風險等因素,且於訂約時亦係基於自由意志下簽立,原告未能依約履行清償借款既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本件違約金約定之利率,並無過高之情事,故兩造均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而無酌減之必要,故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本金603,746元,自89年2月16日起至95年1月13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以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