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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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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台展金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青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4萬1,67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8,12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展金興業有限公司以被告葉青蒼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金額、起日、利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内者,另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而被告尚積欠本金164萬1,67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總約定書、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為證(見訴卷第13-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分據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規定。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4萬1,67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8,12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