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邱宏萬
複 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禾鑫車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趙秋燕
上 一 人
被 告 聯吉車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宥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士墉
被 告 方帥强
王冠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方帥强、王冠翔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2,032元及分別自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冠翔、禾鑫車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2,032元及分別自附表編號2、3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方帥强、王冠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7,627元及分別自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王冠翔、聯吉車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7,627元及分別自附表編號2、4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第四、五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八、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0,000元為被告方帥强、王冠翔、
禾鑫車業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方帥强、王冠翔、
禾鑫車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692,03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3,000元為被告方帥强、王冠翔、聯吉車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方帥强、王冠翔、聯吉車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757,6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方帥强為原告之軍中同袍,並積欠原告債務,其向原告訛稱:為了早點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其認識任職於車行之軍中退伍同僚即被告王冠翔,原告可向王冠翔所屬車行購買車輛、申辦貸款,再由車行幫忙將車輛出租,原告便可收取租金,貸款亦均自租金中繳納,方帥强可藉此一次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遂於民國111年6月1日至111年7月間,分別向被告
禾鑫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禾鑫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趙秋燕)購入車價為新臺幣(下同)650,000元、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輛(下稱甲車輛),及向被告
聯吉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吉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陳宥寧)購入車價為850,000元、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輛(下稱乙車輛),再分別以甲車輛向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大安公司)貸款976,968元,以乙車輛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貸款991,440元,經方帥强繳納部分貸款後,台新大安公司、裕融公司貸款目前分別剩餘本金692,032元、757,627元未繳納(下合稱
系爭貸款)。因方帥强未繼續繳納系爭貸款,經原告再三催繳,均未獲回應,並稱甲、乙車輛早已遭到解體,原告方察覺其係受方帥强及王冠翔之詐騙,致其受有需承擔系爭貸款債務之財產上損害。又王冠翔為禾鑫公司及聯吉公司之業務員,禾鑫公司、聯吉公司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就王冠翔利用職務之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方帥强、王冠翔、趙秋燕、禾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92,0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方帥强、王冠翔、陳宥寧、聯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57,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趙秋燕、陳宥寧則以:禾鑫公司、聯吉公司在同一個地方營業,事實上是同一間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訴外人黃士墉,公司之組成員及營運內容均相同,方帥强不是禾鑫公司、聯吉公司的員工,王冠翔大約於2年前擔任禾鑫公司、聯吉公司之業務,後來沒做幾個月就離職了。禾鑫公司、聯吉公司只是單純出售甲、乙車輛予原告,當時原告購入甲、乙車輛,都是由王冠翔處理,王冠翔說原告
是以前當兵的朋友,禾鑫公司、聯吉公司不清楚原告與王冠翔、方帥强私底下是如何協議,只知道後續原告未繳納貸款,且原告當初購入甲、乙車輛後,就有表示其不需要車子,並委由禾鑫公司、聯吉公司直接將甲、乙車輛辦理報廢,故原告請求禾鑫公司、聯吉公司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要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方帥强、王冠翔、禾鑫公司、聯吉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受方帥强、王冠翔之詐欺,誤信其向禾鑫公司、聯吉公司購入甲、乙車輛後,即會由該等公司幫忙出租車輛,再以收取之租金繳納貸款,方帥强亦可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致原告陷於錯誤,遂向禾鑫公司、聯吉公司購買甲、乙車輛,再分別以甲、乙車輛向台新大安公司、裕融公司申辦貸款,致其受有系爭貸款債務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其與方帥强、王冠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租賃契約書、攤銷表、還款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65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66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審訴卷第19頁至第202頁),自堪認為真實,是方帥强、王冠翔上開所為,係共同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且其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方帥强、王冠翔賠償系爭貸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王冠翔曾擔任禾鑫公司、聯吉公司之業務,並負責出售甲、乙車輛予原告等情,為趙秋燕、陳宥寧所不爭執(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自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王冠翔顯係利用其擔任禾鑫公司、聯吉公司業務之機會,藉機向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故其行為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均有密切關係,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禾鑫公司、聯吉公司自應與受僱人王冠翔負連帶賠償責任。趙秋燕、陳宥寧雖辯稱其等不知悉王冠翔私下與原告如何協議云云,惟查,依禾鑫公司、聯吉公司所提出原告購入甲、乙車輛時所簽立之切結書,其上載明原告有增貸之需求,而須分別向裕融公司、台新大安公司增貸100,000元、150,000元等語(院卷第163頁),惟實際上原告係分別以甲、乙車輛之實際車價即650,000元、850,000元向台新大安公司、裕融公司申貸,而無增貸之情事乙節,有本院電話紀錄為證(院卷第281頁至第283頁);又趙秋燕、陳宥寧固提出原告於111年6月18日簽立甲、乙車輛之交車確認書(院卷第165頁、第179頁)、汽車讓渡書(院卷第173頁、第183頁),並辯稱原告購入甲、乙車輛後,即委託禾鑫公司、聯吉公司將甲、乙車輛報廢或讓渡予他人等語,惟觀諸原告與方帥强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1年9月6日時,仍有收受乙車輛未驗車之罰單,原告還詢問方帥强「他們沒驗車?」等語(審訴卷第96頁),復於方帥强未遵期繳納系爭貸款後,原告又向方帥强稱「我那兩台車現在到底在哪裡」、「那兩台車的狀況到底是怎樣」、「不然你把兩台車還給我,剩下的我們自己處理」等語(審訴卷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51頁),足見原告購入甲、乙車輛後,並未委託禾鑫公司、聯吉公司將甲、乙車輛報廢或讓渡與他人,甚至持續信賴甲、乙車輛現係由禾鑫公司、聯吉公司出租予他人使用中,則趙秋燕、陳宥寧所提出之前開文件內容,顯與原告購買甲、乙車輛之實際狀況有所出入。衡以禾鑫公司、聯吉公司均係以出售二手車輛為業(審訴卷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31頁至第232頁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參照),其等對於出售二手車輛之流程、貸款細節、應簽署之文書內容,當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且對於受僱於其等之業務執行職務時,亦應有監督、防弊之機制,然禾鑫公司、聯吉公司不僅未察覺原告簽立之文件內容與事實不符,亦無法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王冠翔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不能因此解免其等之責任,是其等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㈣末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係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須以法人之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之權利,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時,乃責令法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倘代表人之行為尚不構成侵權行為,即難認有本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趙秋燕、陳宥寧分別為禾鑫公司、聯吉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禾鑫公司、聯吉公司連帶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惟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民法第28條規定係於「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時方有適用,且法律效果為「法人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而本件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者為方帥强、王冠翔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要非趙秋燕、陳宥寧,是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趙秋燕、陳宥寧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方帥强、王冠翔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禾鑫公司、聯吉公司與王冠翔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亦負連帶賠償責任,其等因此等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負有同一目的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故諭知如主文第三、六項所示。 ㈥
又本件原告對方帥强、王冠翔、禾鑫公司、聯吉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債權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方帥强、王冠翔、禾鑫公司、聯吉公司給付自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方帥强、王冠翔、禾鑫公司應分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連帶給付原告692,032元及分別自附表編號1、2、3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方帥强、王冠翔、聯吉公司應分別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連帶給付原告757,627元及分別自附表編號1、2、4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二、四、五項部分,經原告分別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方帥强、王冠翔、禾鑫公司、聯吉公司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 |
| | 113年10月5日(審訴卷第281頁之國外民事 公示送達公告參照) |
| | 113年10月5日(審訴卷第281頁之國外民事公示送達公告參照) |
| | 113年7月30日(審訴卷第263頁之送達證書參照) |
| | 113年7月30日(審訴卷第269頁之送達證書參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