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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8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7號
原      告  林享樺  

訴訟代理人  林增埕  
被      告  蔡連順  

訴訟代理人  蔡佳融  
被      告  蔡育倫  


            蔡晏倫  


            蔡錦濱  


            蔡增源  

            李素蘭(即蔡永世之繼承人)


            蔡俊雄(即蔡永世之繼承人


            蔡俊憲(即蔡永世之繼承人)


            蔡靜宜(即蔡永世之繼承人)


            蔡靜宛(即蔡永世之繼承人)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崙伍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素蘭、蔡俊雄、蔡俊憲、蔡靜宜、蔡靜宛應就被繼承人蔡永世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36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7,235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四、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 實
一、除被告丁○○及戊○○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原共有人蔡永世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李素蘭、蔡俊雄、蔡俊憲、蔡靜宜、蔡靜宛等5人(下稱李素蘭等5人)為蔡永世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定,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再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0.25公頃,故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丁○○及戊○○均同意變價分割;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9-55頁);又系爭土地為一般農地區之農牧用地,面積6,904.53平方公尺,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契約,是原告請求分割,即屬有據。 
 ㈡又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分割為處分行為,故倘共有人之一死亡,其繼承人應先辦妥繼承登記,始得為共有物之分割,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0年1月20日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永世已於110年11月25日死亡,李素蘭等5人為蔡永世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業據原告提出蔡永世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6月21日高少家宗家司安111司繼字第168號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9-65、93、97頁)。又李素蘭等5人至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原告併請求李素蘭等5人應就蔡永世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應所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所規定。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一般農地區之農牧用地,面積6,904.53平方公尺,土地上無地上物,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0.25公頃,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妥、公平之分割方式,且為到場之丁○○及戊○○所同意,其餘共有人則未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認原告之分割分案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屬正當。又本院審酌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採取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應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7,235元,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參加訴訟費用1,000元由參加人負擔。  
七、李素蘭等5人共同繼承蔡永世之應有部分,前經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已將本件訴訟告知該抵押權人,並經其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蔡永世
36分之10
李素蘭、蔡俊雄、蔡俊憲、蔡靜宜、蔡靜宛共同繼承(公同共有
2
丁○○
72分之12

3
乙○○
216分之3

4
丙○○
216分之3

5
己○○
216分之6

6
戊○○
3分之1

7
甲○○
72分之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