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 告 鄭佳綺
被 告 精采戶外育樂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精采戶外育樂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胡隆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於被告精采戶外育樂有限公司為給付時,被告胡隆順於其給付金額2分之1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於被告胡隆順為給付時,被告精采戶外育樂有限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精采戶外育樂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70萬元、35萬元為被告精采戶外育樂有限公司、胡隆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精采戶外育樂有限公司、胡隆順如分別以新臺幣210萬元、10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亦有明定。再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精采戶外育樂有限公司(下稱精采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以民國111年2月2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90734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
其董事暨唯一股東為被告胡隆順,且
迄未
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高雄市政府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清算人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稽(審訴卷第13頁、第21頁至第43頁、第61頁至第73頁),
依前開說明,被告精采公司經廢止登記,應行清算,且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具有當事人能力,並以胡隆順為清算人,則原告起訴時以胡隆順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精采公司」為被告,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審訴卷第7頁)。
嗣原告追加同為連帶
保證人之「胡隆順」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精采公司於104年及106年間邀同被告胡隆順及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新興分行申請貸款(下稱
系爭貸款),於107年間未繼續繳納分期貸款金額,於108年3月轉列呆帳,保證人之一即原告於112年4月27日代被告精采公司將剩餘貸款210萬元全數清償(下稱系爭
債權),有合庫銀行新興分行清償證明
可證。被告胡隆順為被告精采
公司清算前之負責人暨系爭貸款之保證人之一,而原告已向原
債權人即合庫銀行新興分行清償,原告依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故被告胡隆順應與被告精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749條規定、第280條、第28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
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保證人之代位承受,係指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包括
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後,當然承受債權人之地位,而得向主債務人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次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
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748條、第280條前段及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連帶保證債務雖具有連帶保證性質,但與一般連帶債務不同,一般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在對內關係上有分擔部分之問題,而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對主債務人則無分擔部分可言,其對主債務人之求償權,係屬全部之求償,是連帶保證人中之一人,因混同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時,該混同之保證人得向他保證人求償之分擔部分,係指保證人間內部分擔之部分,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則無分擔部分,連帶保證人間內部分擔原則係平均分擔。 ㈡
經查,被告精采公司為系爭貸款之主債務人,被告胡隆順及原告則為連帶保證人,而原告已代被告精采公司清償210萬元等情,有清償證明、借據、
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還款資料、原告申請清償借款相關文件等
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1頁、訴字卷第23頁至第106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主債務人即被告精采公司給付其代為清償之21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至被告胡隆順及原告同為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人而言,為連帶債務人,其內部關係應依連帶債務有關規定決之,即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其中1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部分,且僅能於求償權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亦即僅能在他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範圍內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胡隆順償還各自分擔部分,其每人應分擔上開金額之2分之1,即105萬元(計算式:210萬元÷2=105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胡隆順給付105萬元,亦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復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精采公司之代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精采公司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以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2日送達被告精采公司始為給付之催告(審訴卷第99頁至第103頁),被告精采公司迄未給付,應依前揭規定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精采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又原告於112年4月27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完畢,有清償證明影本可證(審訴卷第11頁),故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胡隆順自免責時即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與被告胡隆順
乃連帶保證系爭貸款之清償,故就被告胡隆順分擔之105萬元部分,被告精采公司、胡隆順各應依民法第749 條及第281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給付之責,客觀上具有同一之目的,且係本於不同之原因而發生,即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於被告精采公司為給付時,被告胡隆順於其給付金額2分之1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於被告胡隆順為給付時,被告精采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四、綜上,
原告依民法第749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