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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8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葉建助
            葉明珠
            葉芳妤
            葉秀玲
兼上二列人
訴訟代理人  葉連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葉日生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土地,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葉明珠應將前項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建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依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葉建助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7,735元及利息等債務尚未清償,而其父訴外人葉日生(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葉建助與被告葉明珠、葉連猜、葉芳妤、葉秀玲(下稱葉明珠等人)同為葉日生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是已共同繼承葉日生之遺產。然葉建助與葉明珠等人於112年3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竟將附表編號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由葉明珠單獨取得,並經葉明珠於同年4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然葉建助除繼承上開遺產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債務,而其於上開分割協議未獲任何分配,係將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移轉予葉明珠,自有損害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葉明珠應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葉建助、葉明珠、葉芳妤及葉秀玲為兄妹,葉日生及葉連猜為伊等之父母,因葉明珠為父母之主要照顧者,且葉日生生前已表明要由葉明珠繼承系爭土地,故基於被繼承人生前意願、葉明珠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及日後仍需照顧葉連猜等考量,始將系爭土地分由葉明珠單獨取得,伊等不知葉建助之債務狀況,並無侵害原告債權之意。又葉建助雖未分配系爭土地,然其另有分得現金遺產10萬元,並全無受分配,且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行為,僅係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並未因此增加葉建助之不利益,自非屬有害於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另葉建助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亦非屬民法第244條所保護之清償能力,是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葉建助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其父葉日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葉建助與葉明珠等人同為葉日生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葉建助與葉明珠等人於112年3月28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編號1之系爭土地分由葉明珠單獨取得,並於同年4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808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葉日生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為證(見審訴卷第19-23、26、99-111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3年5月28日函附葉日生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免稅證明書影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3 年6 月4 日函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112年仁地字第020010號分割繼承登記案件等資料(見審訴卷第39-80頁),可資參佐,應認定。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亦分據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1條所明定。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承前所述,葉建助既同為葉日生之繼承人,本於繼承關係而就葉日生之全部遺產,自已取得公同共有財產權,則其於積欠債務尚未清償,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可清償之情況下,將其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葉明珠單獨取得,自己則未受任何分配,亦未取得相當對價,自係將其既存之公同共有財產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致其債權人無法對此財產求償,應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受償,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陳稱:葉建助另有分得現金遺產10萬元,並非全未受分配等情,然葉日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含系爭土地及存款),國稅局核定總價額共計300萬7,887元,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見審訴卷第48、76頁)。故倘先扣除葉連猜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價額(即遺產價額之2分之1),再依繼承人數共計5人分配,則葉建助可受分配之應繼分價額,至少尚有30萬788元之數【即(300萬7,887元÷2)÷5人=30萬788元】。則其僅分得現金10萬元,亦尚有不足,故就其分配不足額之部分,應屬無償處分行為,亦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葉明珠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葉明珠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葉日生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國稅局核定價額
 (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2,379,000元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款
628,207元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款
31元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款
649元

合計
3,007,8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