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李保興
王振宇律師
被 告 李佳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元,及其中柒拾參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伍拾貳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貳佰壹拾參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民國112年間,被告向原告聲稱其經營工廠有車輛使用需求,商請原告以原告名義於112年4月21日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530,000元,借予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並約定由被告承擔償還貸款之責。
嗣被告以其有資金周轉需求,商請原告於112年6月2日向訴外人許子承抵押借款2,000,000元,將其中1,600,000元轉借予被告。被告再於112年11月6日再向原告借款1,250,000元,並約定分期償還,第1期於112年11月12日還款30,000元,第2至24期於同年月19日起按「週」還款50,000元共23期,第25期即最後一期於113年5月5日還款70,000元,全部借款應於113年5月5日前全數清償完畢,且依借據約定之分期期數及金額,簽發
本票共25張予原告。然被告至今均未曾返還任何款項予原告。則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00元及530,000元,合計2,130,000元,並以
起訴狀繕本作為催告之通知,催告被告於1個月催告
期間清償債務,如逾期未清償,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000元,及自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各本票之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如不能依票據關係請求
遲延利息,則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000元,及自還款截止日之翌日即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此,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0元,及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80,000元,及其中2,13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250,000元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言詞辯論時
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與和潤公司間
債權讓與
暨指定撥款同意書、本票、
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各1份、原告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
他項權利證明書、匯款申請書、匯款確認單據、原告女兒與許子承間LINE對話截圖各1份、被告於112年11月6日簽立載明「借款人李佳儒向貸與人李保興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伍萬元,並於民國112年11月6日
收訖無訛」、「貨車BUA-7150車貨(貸)由我李佳儒付款繳費」、「李保興台南借利息4萬元由我李佳儒支出到屏東房屋
拍賣完為止」之借據1紙及被告閞立之本票25張,暨
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1份等件為證(橋司調卷第21至47頁及審訴卷第61至6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
利息及其利率;
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利息自
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21條及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95條、第10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被告向原告借貸1,250,000元部分,原告依本票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票款1,250,000元及自各張本票約定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業據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25張為證。其中如附表1所示15張本票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係被告113年2月27日出境移居阿根廷前到期,原告提示不獲兌現,自得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本票票款合計730,000元及自約定之到期日起算按年利6%計算之利息。
惟原告提出之借據,載明「借款人(即原告)同意以下清償借款方式:於113年5月5日前清償全數借款並加計利息0元」(橋司調卷第25頁),可見,原告同意免除113年5月5日前之利息或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本票票款本息,僅於如附表1所示本票票款合計730,000元及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尚屬有據。至如附表2所示10張本票雖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被告仍應於法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否則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附表2所示本票到期日均於被告113年2月27日出境移居阿根廷之後,客觀上原告無法對被告當面提示本票,原告亦未表明曾向被告提示,復
自承沒有提示之相關證據(本院卷第56頁),則其未經提示,自不得對被告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償還票款,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如附表2所示本票票款合計520,000元本息,尚屬無據。
㈢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第三人與
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
非經
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301條、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查被告商請原告向和潤公司貸款530,000元,借予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約定由被告承擔償還貸款之責,及商請原告向許子承抵押借款2,000,000元,將其中1,600,000元轉借予被告,再於112年11月6日再向原告借款1,250,000元,均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合計3,380,000元(計算式:530,000元+1,600,000元+1,250,000元=3,380,000元)
迄未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3,380,000元,自屬有據。惟其中請
求償還1,600,000元及530,000元,合計2,130,000元部分,清償期無確定期限,遲延利息應為自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1個月內清償屆滿之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1,250,000元部分,原告曾於借據同意清償期至113年5月5日,有如前述,其清償期有確定期限,遲延利息應為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雖1,250,000元部分,原告以票據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先備位請求,惟兩者並非不能併存,應為重疊(競合)合併,本院應併為論斷,
併予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80,000元,及其中730,000元,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中520,000元,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130,000元,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基於衡平,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1:
附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