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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8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李保興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
被      告  李佳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元,及其中柒拾參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伍拾貳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貳佰壹拾參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民國112年間,被告向原告聲稱其經營工廠有車輛使用需求,商請原告以原告名義於112年4月21日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530,000元,借予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約定由被告承擔償還貸款之責。被告以其有資金周轉需求,商請原告於112年6月2日向訴外人許子承抵押借款2,000,000元,將其中1,600,000元轉借予被告。被告再於112年11月6日再向原告借款1,250,000元,並約定分期償還,第1期於112年11月12日還款30,000元,第2至24期於同年月19日起按「週」還款50,000元共23期,第25期即最後一期於113年5月5日還款70,000元,全部借款應於113年5月5日前全數清償完畢,且依借據約定之分期期數及金額,簽發本票共25張予原告。然被告至今均未曾返還任何款項予原告。則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00元及530,000元,合計2,130,000元,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催告之通知,催告被告於1個月催告期間清償債務,如逾期未清償,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000元,及自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各本票之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如不能依票據關係請求遲延利息,則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000元,及自還款截止日之翌日即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0元,及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80,000元,及其中2,13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250,000元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與和潤公司間債權讓與指定撥款同意書、本票、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各1份、原告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匯款申請書、匯款確認單據、原告女兒與許子承間LINE對話截圖各1份、被告於112年11月6日簽立載明「借款人李佳儒向貸與人李保興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伍萬元,並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收訖無訛」、「貨車BUA-7150車貨(貸)由我李佳儒付款繳費」、「李保興台南借利息4萬元由我李佳儒支出到屏東房屋拍賣完為止」之借據1紙及被告閞立之本票25張,暨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1份等件為證(橋司調卷第21至47頁及審訴卷第61至6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利息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21條及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95條、第10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被告向原告借貸1,250,000元部分,原告依本票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票款1,250,000元及自各張本票約定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業據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25張為證。其中如附表1所示15張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係被告113年2月27日出境移居阿根廷前到期,原告提示不獲兌現,自得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本票票款合計730,000元及自約定之到期日起算按年利6%計算之利息。原告提出之借據,載明「借款人(即原告)同意以下清償借款方式:於113年5月5日前清償全數借款並加計利息0元」(橋司調卷第25頁),可見,原告同意免除113年5月5日前之利息或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本票票款本息,僅於如附表1所示本票票款合計730,000元及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尚屬有據。至如附表2所示10張本票雖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被告仍應於法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否則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附表2所示本票到期日均於被告113年2月27日出境移居阿根廷之後,客觀上原告無法對被告當面提示本票,原告亦未表明曾向被告提示,復自承沒有提示之相關證據(本院卷第56頁),則其未經提示,自不得對被告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償還票款,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如附表2所示本票票款合計520,000元本息,尚屬無據。
 ㈢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第三人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301條、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查被告商請原告向和潤公司貸款530,000元,借予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約定由被告承擔償還貸款之責,及商請原告向許子承抵押借款2,000,000元,將其中1,600,000元轉借予被告,再於112年11月6日再向原告借款1,250,000元,均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合計3,380,000元(計算式:530,000元+1,600,000元+1,250,000元=3,380,000元)未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3,380,000元,自屬有據。惟其中請求償還1,600,000元及530,000元,合計2,130,000元部分,清償期無確定期限,遲延利息應為自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1個月內清償屆滿之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1,250,000元部分,原告曾於借據同意清償期至113年5月5日,有如前述,其清償期有確定期限,遲延利息應為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雖1,250,000元部分,原告以票據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先備位請求,惟兩者並非不能併存,應為重疊(競合)合併,本院應併為論斷,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80,000元,及其中730,000元,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中520,000元,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130,000元,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1: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0
112年11月6日
112年11月12日
CH440176
30,000元
0
112年11月6日
112年11月19日
CH440177
50,000元
0
112年11月6日
112年11月26日
CH440178
50,000元
0
112年11月6日
112年12月3日
CH440179
50,000元
0
112年11月6日
112年12月10日
CH440180
50,000元
0
112年11月6日
112年12月17日
CH440181
50,000元
0
112年11月6日
112年12月24日
CH440182
50,000元
0
112年11月6日
113年1月7日
CH440183
50,000元
0
112年11月6日
113年1月14日
CH440184
50,000元
00
112年11月6日
113年1月21日
CH440185
50,000元
00
112年11月6日
113年1月28日
CH440186
50,000元
00
112年11月6日
113年2月4日
CH440187
50,000元
00
112年11月6日
113年2月11日
CH440188
50,000元
00
112年11月6日
113年2月18日
CH440189
50,000元
00
112年11月6日
113年2月25日
CH440190
50,000元



合計
730,000元
附表2: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0
112年11月6日
113年3月3日
CH440191
50,000元
0
112年11月6日
113年3月10日
CH440192
50,000元
0
112年11月6日
113年3月17日
CH440193
50,000元
0
112年11月6日
113年3月24日
CH440194
50,000元
0
112年11月6日
113年3月31日
CH440195
50,000元
0
112年11月6日
113年4月7日
CH440196
50,000元
0
112年11月6日
113年4月14日
CH440197
50,000元
0
112年11月6日
113年4月21日
CH440198
50,000元
0
112年11月6日
113年4月28日
CH440199
50,000元
00
112年11月6日
113年5月5日
CH440200
70,000元



合計
5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