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86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
文書證之。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
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審諸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或排除合意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等語(本院卷第24頁),
堪認兩造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此等兩造間之合意管轄應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亦即應優先於其他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又本件訴訟並
非專屬管轄事件,兩造自應受
上揭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高雄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