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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8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被      告  宋孟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宋豐德、宋豐欽之債權人,因被代位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取償,民法第242條、第1141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宋豐德、宋豐欽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宋蔡環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岡山區,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