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4號
原 告 群豐水產養殖股份有限公司
黃信懷
被 告 全興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葉偉立律師
被 告 廖振昌即新益泰號
訴訟代理人 廖振旺
被 告 林韋翰
董進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廖振昌即新益泰號(下稱廖振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韋翰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至113年1月15日間受僱於伊,擔任水產養殖顧問,對外職稱為養殖課長,負責伊所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2池魚塭(下稱
系爭魚塭)之金目鱸魚養殖、訂購飼料、飼料收貨及魚塭管理等工作。
㈡林韋翰於112年9月6日向伊表示向被告董進添購買合益牌金目鱸魚飼料30包,同年月17日購入15包,共45包,並自行開立估價單,經伊之會計表明需開立發票後,被告廖振昌配合林韋翰提出蓋有新益泰號商行店章之空白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由林韋翰自行填寫後向伊請款新臺幣(下同)44,000元(註:系爭收據記載金額44,400元),並匯款至董進添之帳戶。廖振昌應有認識到系爭收據可能遭林韋翰擅自挪用之故意,或至少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致伊損失44,000元,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林韋翰與廖振昌應
連帶給付伊44,000元。
㈢伊向被告全興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興公司)購買合益牌金目鱸魚飼料,約定由全興公司將飼料送至出貨單指定之地點,然全興公司使用之司機即訴外人邱建毅未
按指定地點送貨,竟依林韋翰電話通知,將飼料送至高雄市彌陀區舊港里附近、同區文安北路明仁巷等地址,邱建毅利用職務之便、未
適時回報、協助林韋翰藏匿或私自挪用伊進貨之如附表所示730包飼料,未善盡審核之責,
顯有過失,林韋翰與邱建毅之
共同侵權行為致伊受有1,067,000元損害,全興公司與邱建毅間具有事實上
僱傭關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全興公司應與邱建毅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請求林韋翰與全興公司連帶給付1,067,000元。
㈣林韋翰於112年9月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117日(原告誤載為113日),向全興公司進貨1,720包飼料,另向董進添進貨725包飼料,合計2,445包,平均每日用量達22包(計算式:2,445÷113=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惟接手林韋翰工作之訴外人薛守杉平均每日僅使用4包,足見向全興公司購買之飼料已足敷系爭魚塭日常餵養金目鱸魚之需求,並可保有庫存量2包,無需另向董進添購買,林韋翰與董進添共謀虛報進貨725包飼料,致伊受有1,060,000元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林韋翰與董進添應連帶賠償1,060,000元。
㈤林韋翰於系爭魚塭養殖金目鱸
期間,共進貨飼料2,445包,實際使用456包,短缺1,989包,以每包價值1,460元計算,共計2,903,940元,扣除林韋翰應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之2,171,000元後,其餘飼料應為林韋翰藏匿或私自挪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林韋翰應賠償伊732,940元。
㈥求為命:⒈廖振昌、林韋翰應連帶給付原告4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全興公司、林韋翰應連帶給付原告1,0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董進添、林韋翰應連帶給付原告1,0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林韋翰應給付原告732,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
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林韋翰則以:伊經原告同意,始向全興公司、董進添購入飼料,因全興公司對原告供貨設有金額上限,原告之信用額度已滿時,伊始會向董進添進貨,又
倘若全興公司不及供貨時,伊會報告主管林秀香,依其指示向董進添進貨,原告曾向伊表示應減少向董進添訂購之數量,原告對於伊向董進添購買飼料之事並
非毫不知情。伊任職原告期間每日需撰寫「永安養殖場工作日報表 飼料紀錄」(下稱系爭日報表),記載每日飼料庫存、進貨數量、投餵數量及投餵時間、水質測驗報告,拍攝投餵飼料時之照片,且每日將系爭日報表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青枬、李永麟、林秀香、會計沈沛蓉,沈沛蓉每日均會與伊核對飼料投放量及剩餘量,伊投餵飼料及庫存飼料之數量與進貨數量相符,並無虛構,且原告不定時會派人至系爭魚塭盤點飼料、藥品及固定資產,沈沛蓉亦曾至系爭魚塭、彌陀區下貨地點進行盤點,伊在職期間均未曾出現飼料短缺情形,原告在與伊發生勞資糾紛後,始起訴主張原告之飼料短缺,伊不認同原告提出之計算方式。伊因林秀香及沈沛蓉要求伊提供空白收據供原告報帳,才向廖振昌拿系爭收據,系爭收據上之文字並非伊或廖振昌填寫,該筆44,400元係原告應給付董進添之飼料貨款,原告並無損失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廖振昌則以:伊並無出售系爭收據上
所載30包飼料予原告,因林韋翰長期向伊所營新益泰號購買日常用品,與伊係舊識,伊依林韋翰之要求提供空白收據予林韋翰,伊當時未詢問系爭收據之用途,林韋翰亦未告知,系爭收據上之文字並非伊所填寫,伊不知系爭收據後續去向。伊並無收到系爭收據所載44,400元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全興公司則以:原告係透過林韋翰向伊下單購買飼料,並指定林韋翰為聯絡人,伊委託訴外人盟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盟益公司)送貨,盟益公司之司機以電話聯絡林韋翰確認如何送貨。司機邱建毅於112年12月4日、同年月11日因貨車載不下50包飼料,經林韋翰同意分趟出貨,而於同年月4日、5日、11日及12日分次送貨,若有修改送貨地點之事,亦係按原告
受僱人林韋翰之指示,邱建毅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侵權行為,況原告已受領伊交付之飼料,並無損害,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伊委託盟益公司送貨,該公司指派之司機邱建毅並非伊之受僱人,伊無須就盟益公司之司機行為負擔僱用人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董進添則以:伊雖非合益牌飼料授權之經銷商,惟伊認識許多養殖戶,
渠等有多餘飼料皆會透過伊販售,伊藉此賺取價差,林韋翰知悉此情,並向伊購買飼料,有林韋翰簽收之估價單
可憑。林韋翰為原告購入飼料是否有侵權行為,均與伊無關,伊僅係單純販售飼料,對於林韋翰如何使用,伊無從置喙,亦無從知悉林韋翰之每日投餵時間及需用飼料數量。原告主張伊與林韋翰有
共同侵權行為,惟未明確指出侵權行為之具體事實,亦未舉證證明伊有何故意或過失,或容認結果之發生,或有何不法之行為,且未證明原告確實受有損害,及二者間有
因果關係。又薛守杉與林韋翰之餵食方式、投餵之魚苗大小及食量是否相同?魚苗之進食量是否因季節而有所不同?均屬未定,原告所謂浮報飼料數量之計算方式缺乏科學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審訴卷第327至334頁、本院卷第541頁)。
三、本院於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原告與林韋翰、全興公司、董進添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547、549頁):
⒈原告聘僱林韋翰擔任水產養殖顧問,對外職稱為養殖課長,約定聘任期間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112 年11月13日止,雙方於111年11月16日簽訂顧問聘任契約書(審訴卷第23、25頁),屆滿後有繼續聘僱。林韋翰於111年11月14日至113年1月15日間受僱於原告(林韋翰稱其於113 年1月15日遭原告非法解僱,
兩造就勞動契約關係存否另案爭訟中),負責原告所營系爭魚塭之金目鱸魚養殖、訂購飼料、飼料收貨及魚塭管理等工作(林韋翰稱該處魚塭全部工作都是他在處理)。
⒉原告與全興公司間於112年8月起即開始有魚飼料買賣交易,原告向全興公司購買合益牌金目鱸魚飼料。原告與全興公司間就
上開魚飼料買賣有成立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群組人員包含原告負責人李青枬、財務林秀香(即李青枬之配偶)及該公司員工林韋翰、會計兼出納沈沛蓉、全興公司業務張松源。
⒊林韋翰以原告名義於112年12月4日、11日於系爭LINE群組向全興公司各訂購50包魚飼料,全興公司分別於112年12月4日出貨10包、同年月5日出貨40包、同年月11日出貨30包、同年月12日出貨20包。
⒋林韋翰於112年9月6日以原告名義向董進添進貨合益牌金目鱸魚飼料30包、同年月17日進貨15包。
⒌廖振昌獨資經營新益泰號,新益泰號並無經營魚飼料買賣業務。廖振昌將審訴卷第67頁蓋用新益泰號印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即系爭收據)交付林韋翰。
⒍邱建毅自106年起任職於盟益公司,擔任司機,並未受僱於全興公司(原告不否認邱建毅形式上與盟益公司成立僱傭關係,但主張全興公司就飼料出貨給原告之運送事宜,與邱建毅間存在實質上僱傭關係)。
⒎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林韋翰、全興公司、董進添同意每包飼料(30公斤)之價值以1,460元計算。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原告聘僱林韋翰擔任水產養殖顧問,對外職稱為養殖課長,約定聘任期間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112年11月13日止,雙方於111年11月16日簽訂顧問聘任契約書(審訴卷第23、25頁),屆滿後有繼續聘僱。林韋翰於111年11月14日至113年1月15日間受僱於原告,負責原告所營系爭魚塭之金目鱸魚養殖、訂購飼料、飼料收貨及魚塭管理等工作;原告與全興公司間於112年8月起即開始有魚飼料買賣交易,原告向全興公司購買合益牌金目鱸魚飼料,原告與全興公司間就上開飼料買賣成立系爭LINE群組,群組人員包含原告負責人李青枬、財務林秀香(即李青枬之配偶)及該公司員工林韋翰、會計兼出納沈沛蓉、全興公司業務張松源
等情,為原告與林韋翰、全興公司、董進添所不爭執,並有顧問聘任契約書、系爭LINE群組對話
可證(審訴卷第23、25、311頁)。
㈢查林韋翰任職原告擔任水產養殖顧問,在系爭魚塭養殖金目鱸魚時,林韋翰每日須填寫系爭日報表(審訴卷第181至293頁),其上記載每日投餵時間、投餵量、使用量、剩餘量,以及飼料進貨數量,再將系爭日報表回傳原告會計人員沈沛蓉,沈沛蓉平日即會將系爭日報表之數據輸入原告電腦製作EXCEL表格,印出紙本交給原告法定代理人,且原告指派沈沛蓉每月1次至系爭魚塭盤點飼料數量是否正確,盤點結果與沈沛蓉所彙整EXCEL表格之飼料數量一致,沈沛蓉盤點後回到原告辦公室,會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報告盤點飼料數量之結果;另林韋翰每次向全興公司、董進添購買飼料之前,其會各別向林秀香、沈沛蓉及在系爭LINE群組告知欲購買飼料之對象及購買數量,其後全興公司、董進添向原告請款時,沈沛蓉會製作轉帳傳票及請款單,就董進添請款部分附上董進添出具之估價單(僅112年9月6日購入之飼料多附系爭收據)及存摺封面,就全興公司請款部分附上全興公司出貨明細、電子發票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證明聯等情,有系爭LINE對話群組之對話紀錄、沈沛蓉之
證言、林韋翰與沈沛蓉間LINE對話紀錄、林韋翰與林秀香間LINE對話紀錄、轉帳傳票、董進添出具之估價單及存摺封面、全興公司出貨明細、電子發票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證明聯可證(審訴卷第301、302頁、本院卷第255至343、351至363、377至379、97至112、481至501頁),可見林韋翰各次向全興公司、董進添採購飼料及其數量,為原告所明知且同意,而林韋翰每日製作系爭日報表,原告會計人員沈沛蓉據此每日統計飼料數量製作EXCEL表格,且每月固定1次至系爭魚塭盤點飼料數量,並將EXCEL表格與現場盤點結果彙報給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對於系爭魚塭使用飼料之投餵數量、剩餘數量,自有所明瞭,且原告除聘僱林韋翰負責養殖事務外,另自112年8月30日起有聘僱養殖人員蘇子銘在系爭魚塭工作,此有原告之林秀香與林韋翰間LINE對話紀錄
可稽(本院卷第319頁),則若有原告
所稱飼料未確實進貨、使用數量異常或遭林韋翰挪至他處之情形,原告應可隨時得悉,原告何以在112年8月至112年12月間均未提出質疑。
㈣原告主張全興公司使用之司機邱建毅未將飼料送至原告指定送貨地點即系爭魚塭,竟依林韋翰電話通知,送至高雄市彌陀區舊港里附近、同區文安北路明仁巷等地址,邱建毅利用職務之便、未適時回報、協助林韋翰藏匿或私自挪用附表所示730包飼料,未善盡審核之責,顯有過失,致原告受有1,067,000元損害,林韋翰與邱建毅有共同侵權行為,全興公司對於其事實上受僱人邱建毅之行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主張林韋翰與董進添共謀虛報進貨725包飼料,致原告受有1,060,000元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林韋翰與董進添應連帶給付伊1,060,000元等語,查原告有前述查核盤點飼料數量之制度,原告進貨之飼料並無短少之情形,亦無虛報進貨之情形,已如前述。再者,姑不論全興公司是否將飼料運送至系爭魚塭下貨,查林韋翰係原告之受僱人,負責養殖、訂購飼料、飼料收貨及魚塭管理等工作,且由系爭LINE對話群組之對話紀錄(審訴卷第301、302頁)觀之,係由林韋翰負責聯繫原告向全興公司訂購飼料之事務,足見原告授權林韋翰處理原告與全興公司訂購飼料及收貨事宜,全興公司信任原告對林韋翰之授權,全興公司經由盟益公司委派之司機依林韋翰之指示地點送貨,
難認全興公司之送貨行為有何不法。另董進添出售之飼料已由原告之受僱人林韋翰簽收,有估價單可稽(審訴卷第337至355頁),加以原告每日統計飼料數量,且每月派員至魚塭盤點飼料數量時,均正確無誤,且除林韋翰外,尚有原告員工蘇子銘同在系爭魚塭現場工作,若有原告所指林韋翰與董進添虛構進貨之情形,原告理應立即知悉。據上所述,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採信。
㈤原告主張廖振昌提供蓋用新益泰號商行店章之空白收據予林韋翰,由林韋翰自行填寫後向原告請款44,000元,並匯款至董進添之帳戶,廖振昌應有認識到系爭收據可能遭林韋翰擅自挪用之故意,或至少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致原告損失44,000元,林韋翰與廖振昌應連帶賠償原告44,000元等語,林韋翰與廖振昌則以前詞為辯。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廖振昌主觀上認識林韋翰向其索取之空白收據係用於董進添向原告公司請領飼料之貨款,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另經核原告提出之112年9月11日轉帳傳票、請款單及所附系爭收據及董進添出具之112年9月6日估價單(本院卷第97、98頁),審諸林韋翰製作之112年9月6日日報表記載「下午從經銷商購買900公斤金目鱸浮料」(審訴卷第183頁),以及林韋翰於112年9月6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林秀香其向經銷商購買30包飼料,並傳送估價單(本院卷第325頁),可知系爭收據用於核銷原告在112年9月6日向董進添購買之30包飼料,而董進添確有向原告交付30包飼料,已如前述,是原告將44,400元匯入董進添帳戶以給付112年9月6日之飼料貨款,原告並無因此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林韋翰與廖振昌應連帶賠償原告44,000元,
自屬無據。
㈥原告主張接手林韋翰工作之訴外人薛守杉平均每日僅使用4包飼料,足見系爭魚塭使用向全興公司購買之飼料已足敷日常餵養需求,並可保有2包庫存量,無需另向董進添進貨,林韋翰與董進添共謀虛報進貨725包飼料等語,並主張林韋翰於系爭魚塭養殖金目鱸期間,共進貨2,445包飼料,實際使用456包,短缺1,989包,以每包價值1,460元計算,共計2,903,940元,扣除林韋翰應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之2,171,000元後,其餘飼料應為林韋翰藏匿或私自挪用等語,並提出薛守杉113年1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製作之日報表為證。查林韋翰於112年8月間起至113年1月15日止在系爭魚塭飼養金目鱸魚,
參諸原告與林韋翰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認定薛元益於112年8月2日交付3.5吋逾越10萬尾之金目鱸魚苗給原告,送至系爭魚塭(本院卷第522、523頁),再依卷附最早日期之112年9月6日日報表以察,當日檢查之6尾金目鱸魚重量在23至73公克之間(審訴卷第183頁),此距薛守杉113年1月20日接手飼養時,相隔4個月有餘,而依薛守杉於113年1月20日至31填載之日報表顯示,金目鱸魚重量約150公克(同上卷第41至64頁),另薛守杉於113年1月23日至24日因寒流水溫低未投餵飼料,113年1月22、25、26、28日每口魚塭僅投餵1包飼料,113年1月27日投餵3包,並於該日1號魚塭、2號魚塭之日報表分別記載約估計2萬尾等文字,有該等日報表
在卷可稽(審訴卷第41至64頁)。綜合
上揭事證可知,林韋翰自112年8月間起開始飼養金目鱸魚,數量超過10萬尾,且為魚苗,薛守杉在113年後1月20日接手後,系爭魚塭僅剩餘約4萬尾金目鱸魚(2口魚塭合計之數量),體重已達150公克,且薛守杉曾因寒流來襲停止投餵飼料,則林韋翰與薛守杉各自飼養金目鱸魚之期間,因金目鱸魚之成長期間、飼養總尾數、天候及水溫之不同,所需投餵之飼料數量自不可互相比擬,是原告以薛守杉在113年1月20日至31日間製作之日報表所載投餵飼料之每日平均值,主張在林韋翰飼養期間每日僅需投餵4包飼料,因而推論林韋翰與董進添共謀虛報進貨725包飼料,林韋翰藏匿或私自挪用1,989包飼料等語,
乃原告自行揣度臆測之詞,欠缺客觀可信之證據,無足採信。
五、
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廖振昌、林韋翰應連帶給付原告44,000元;全興公司、林韋翰應連帶給付原告1,067,000元;董進添、林韋翰應連帶給付原告1,060,000元;林韋翰應給付原告732,9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至原告聲請傳喚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青枬、全興公司員工張松源及徐國基,欲證明飼料實際下貨地點是否依照出貨單所載?李青枬何時得知飼料遭藏放於彌陀?如何進行稽查?全興公司之司機若發現異常,是否有向張松源回報?是否有轉知公司負責人?等節,李青枬乃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非證人,原告已有提出書狀及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自毋庸由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之必要。另原告授權由其受僱人林韋翰與全興公司進行飼料交易,在飼料交易之履約過程中,全興公司依原告之受僱人林韋翰之指示送貨,並無行為不法可言,自無傳喚全興公司員工張松源及徐國基到庭作證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