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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8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6號
原      告  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耀欣  
訴訟代理人  謝宗妙  
被      告  吳金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存有民國73年4月16日所設定,登記字號楠地字第022160號之新臺幣(下同)70萬元抵押權(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係因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時,不慎將同區段872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誤載於系爭土地,兩造間實際上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7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為74年3月17日,請求權已於89年3月17日時效完成,系爭抵押權除斥期間復於94年3月17日屆滿。是系爭抵押權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等均有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關乎原告是否應履行清償義務,且與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有關,涉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其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亦即於不動產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抵押權人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則該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已為時效抗辯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㈣另查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為「73年3月18日至74年3月17日」,縱原債權未受清償,依一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15年計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至遲已於89年3月17日完成,而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今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揆諸前揭意旨,原債權亦至遲已於94年3月17日因抵押權5年除斥期間屆滿後,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抵押權設定標的
登記內容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權利種類:抵押權
2.收件年期:73年
3.字號:楠地字第022160號
4.登記日期:73年4月16日
5.權利人:吳金奢
6.債權額比例:全部
7.擔保債權總金額:700,000元
8.清償日期:74年3月17日
9.債務人及債額比例:吳宇稻
10.權利標的:所有權
11.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12.設定義務人:吳宇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