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896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
訴訟代理人 張玟雯
楊舒閔
謝凱媛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趙淑惠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煌
賴文智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郭育誠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江金一不履行清償債務,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2795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本院執行處於112年12月5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然本院執行處以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7)及其上同段1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同段22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8,含停車位編號57,權利範圍10000分之44)之第二順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已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15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命原告塗銷為據,是系爭分配表並未分配予原告。
惟原告已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下稱系爭再審之訴),如依系爭分配表分配,將致原告受有重大不利益,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系爭分配表中如附表所示各「
債權人」之「原分配金額」欄,應重新分配並更改如附表「應分配金額」欄之金額。
二、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
債權人或
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但
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
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因異議人已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如允許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延滯執行程序,故為避免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及無益之訴訟程序,就分配表異議之訴,設例外之規定。如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認起訴不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107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其他訴訟,指分配表異議之訴以外,異議人就有爭執之債權存否或分配金額,求為實體上解決,執行法院應依該訴訟確定判決結果實行分配之訴訟而言。再審之訴係就有爭執之債權存否,求為實體上解決,即屬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指其他訴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
經查,本院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2月5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13年1月5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1月3日以提起系爭再審之訴為由,就系爭分配表
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將系爭分配表次序6、次序18至33之分配金額
予以提存後異議未終結,原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系爭再審之訴經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已提起
上訴而尚未確定
等情,經原告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73、9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是依
上開說明,原告既係因其所陳報之
執行名義即系爭抵押權為本院執行處不列入分配,而就系爭抵押權所涉之系爭判決提起系爭再審之訴,則
系爭再審之訴係就有爭執之債權存否,求為實體上解決,參酌前旨即屬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其他訴訟,執行法院應依該裁判結果即原告之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而實行分配,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無益之訴訟程序且延滯執行程序進行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命補正,逕予駁回之。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