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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8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林銀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叁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一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30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約定貸款期間自97年5月30日起至104年5月30日止,分84期清償,第1至2期利息之利率為年息1.88%,第3至84期利息之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0.69%即11.72%計付。被告自99年3月2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其與渣打銀行簽署之「貸 me more約定書」之一般約定條款第2條約定,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773,194元及利息、違約金。渣打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並以公告於新聞紙之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伊幾經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未還款,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3,194元,及自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72%計算之利息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 me more約定書(含背面之一般約定條款)、分攤表、101年12月14日債權讓與證明書、101年12月14日民眾日報新聞公告及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等件為證(審訴卷第11至19、47頁),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6日之孳息,本件借款金額773,194元加計自108年7月11日起至113年8月6日止按年息11.72%計算之利息459,795元,依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32,989元,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27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