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叁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一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30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約定貸款
期間自97年5月30日起至104年5月30日止,分84期清償,第1至2期利息之利率為年息1.88%,第3至84期利息之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0.69%即11.72%計付。被告自99年3月2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其與渣打銀行簽署之「貸 me more約定書」之一般約定條款第2條約定,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773,194元及利息、
違約金。渣打銀行
嗣將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伊,並以公告於新聞紙之方式通知被告
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伊幾經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未還款,依
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3,194元,及自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72%計算之利息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㈠按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
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
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 me more約定書(含背面之一般約定條款)、分攤表、101年12月14日
債權讓與證明書、101年12月14日民眾日報新聞公告及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等件為證(審訴卷第11至19、47頁),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
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依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6日之孳息,本件借款金額773,194元加計自108年7月11日起至113年8月6日止按年息11.72%計算之利息459,795元,依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32,989元,本院併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276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