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2號
原 告 瑞軒石材有限公司
張碧雲律師
被 告 曾資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4,86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經營公司於民國107年至109年間向原告訂購石材,貨款累計為新臺幣(下同)369萬5,980元,被告尚積欠300萬元未支付,
兩造於109年7月13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將
上開未付款改為借款,被告應自109年10月起按月清償15萬元,並由被告開立同額
本票交付原告。
嗣被告僅償還160萬元,尚積欠140萬元未清償,爰依
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到場同意原告之請求,依上開規定,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 應予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見審訴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萬4,860元(即
裁判費),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