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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9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茂豐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己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3,70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6.34%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1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茂豐榮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28日邀同被告劉己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約定113年6月30日到期,利息依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8%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第6條),並約定未按期清償時,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依約定書第8條給付逾期6個月以内,按前開利率10%加計之違約金,及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被告今尚欠本金523,70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