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鐵祥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日明
共 同
被 告 財貿股份有限公司
蔣承祐
鄭玄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吳日明於民國87年間因擔任原告鐵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鐵祥公司)之股東,因原告鐵祥公司當時營運有資金周轉所需,故原告鐵祥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林武章即偕同原告吳日明,與被告公司商議,由原告吳日明提供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11,下稱
系爭土地)為擔保,以便日後借款所需,經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於87年1月15日以仁登字第000538號設定登記債權額新台幣200萬元,
存續期間自87年1月14日至117年1月13日之抵押權予被告(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
惟嗣後原告吳日明擔任原告鐵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清查雙方往來資料,無從知悉林武章有無以原告鐵祥公司之名義向被告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吳日明主張其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關乎原告是否應履行清償義務,且與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有關,涉及原告吳日明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其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有
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
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其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亦即就借貸
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
失所附麗,
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準此,因抵押權之成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主債權如不存在,抵押權即不成立,故抵押人(或抵押人之
債權人)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對抵押權人提起
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自應由抵押權人就主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㈢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公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真實可採。
㈣末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然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既仍存在,對於原告吳日明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無疑,原告吳日明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予以塗銷。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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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2.收件年期:87年 3.字號:仁登字第000538號 4.登記日期:87年1月15日 5.權利人:財貿股份有限公司 6.債權額比例:全部 7.擔保債權總額:2,000,000 元 8.清償日期:依照各契約約定 10.權利標的:所有權 11.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11 12.設定義務人:吳日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