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4/19-4/21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9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憲忠  
            黃世玉  
被      告  詹瑞展即瑞展百貨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肆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2年6月17日起至119年6月17日止,約定利率如附表所示。另約定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6月17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97,4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及約定書影本、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及放款利率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18號卷第13至2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以及被告均已視同自認等情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現欠餘額
利息
違約金
1
450,000元
450,000元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1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8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2
50,000元
47,436元
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1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1月18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未還本金合計:497,4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