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周黃文安
郭敏慧律師
相 對 人 華尚建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華鈊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03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95建號建物(下稱95建號建物)為
聲請人所有,與系爭土地緊鄰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1519、1520、152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建築工程,起造人為
相對人華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華尚公司)、承造人為相對人華鈊營造有限公司,系爭建物於建築完成後亦登記為相對人華尚公司所有。
惟系爭建物於建築過程中造成聲請人所有95建號建物受有損害,亦越界建築無權占用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華尚公司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聲請人;另依
兩造間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二人應連帶修復95建號建物之車庫、地坪;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
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同時為使
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建物
所有權,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前開條文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
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
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
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
買賣契約所生之
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
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查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華尚公司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聲請人;另依兩造間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連帶修復95建號建物;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則聲請人就拆除建物部分主張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固係本於物上
請求權而有所請求,惟其聲明之內容係請求相對人華尚公司拆除系爭建物,以排除相對人華尚公司就系爭土地之占有,與「所有權登記」
無涉;而就請求履行契約、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均為債權關係,亦
非本於物權之請求,均無所謂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有須依法登記之情事存在;另得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客體,以「訴訟標的物」為限,此觀
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即明,而本件物上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物為系爭土地,亦即聲請人所請求返還者,
乃系爭土地,並非系爭建物,則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建物為訴訟繫屬之登記,亦非
適法。從而,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