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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跟護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保護令
113年度跟護字第6號
聲  請  人  AV000-K113038
相  對  人  楊秉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居所(高雄市○○區○○路00巷○○○○○○○○○市○○區○○路000號0樓00)。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為保護本案之聲請人即被害人,本案聲請人之姓名應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經對聲請人跟蹤騷擾,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核發書面告誡,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相對人。因相對人再於113年4月10日11時14分許撥打電話至聲請人工作地點,告知其子肋骨斷掉要求聲請人關心等言語,為違反聲請人意願之跟蹤騷擾行為,使聲請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聲請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寄送聲請狀繕本,並命於收受後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而上開文件已於113年5月9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未表示任何意見。
四、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二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為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二年,自核發時起生效,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與性或性別相關,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 ,以下簡稱 CEDAW)第二十八號一般性建議意旨,「性(sex)」 係指男性與女性的生理差異,「性別(gender)」指的是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等;次依 CEDAW第十九號及第三十五號等一般性建議意旨,「基於性別的暴力」係針對其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性,包括身體、心理或性的傷害、痛苦、施加威脅、壓制和剝奪其他行動自由,即係將女性「在地位上從屬於男性」及其「陳規定型角色加以固化」的根本性社會、政治和經濟手段。(參跟騷法第3條立法理由六之㈠)
五、經查,相對人違反聲請人意願而陸續實施騷擾行為,經○○分局核發書面告誡予相對人,相對人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收領乙節,有○○分局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認屬實。又聲請人與相對人為不熟之朋友,相對人於受書面告誡前,已以電話騷擾聲請人約1個月,且有跟蹤騷擾行為約15次,相對人經受書面告誡後,又於113年4月10日撥打電話至聲請人工作場所,告知相對人之子肋骨斷掉,要求聲請人去關心等情,有聲請人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且相對人亦不否認有撥打電話給聲請人之行為,堪認相對人於收受書面告誡後,仍有持續撥打電話予聲請人之行為。而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為不熟之朋友關係,相對人經書面告誡其對聲請人有跟蹤騷擾之行為後,相對人仍持續撥打電話要求關係緊密之聲請人關心其家人之行為,應已符合跟蹤騷擾之行為,且相對人亦清楚其行為已造成聲請人心生畏怖並對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影響(見本院卷第16頁),卻仍為之,是相對人經收受書面告誡後仍為跟蹤騷擾行為,足見書面告誡之實效已有不足,且相對人係以電話等方式騷擾聲請人,應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騷擾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用以加強約束相對人行為,並定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至於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不得接近聲請人之住居所,並載明住居所之巷道,然未特定至門牌號碼,就此本院已向聲請人函詢,然未經聲請人函覆,本院審酌聲請人曾於警詢時表示相對人已知悉其現居地,以及聲請人之聲請狀上所陳報之住居所地址巷道名稱,兼衡該巷道之範圍並非廣大以及聲請人之隱私,而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