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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醫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17號
原      告  高秀鑾  
被      告  郭繼陽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潔婷  
            李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間因膝蓋疼痛至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經被告郭繼陽診察後於104年8月11日進行右膝全人工關節置換術(下稱系爭手術),原告並於104年8月19日出院,然原告於術後疼痛仍未見改善,雖依被告郭繼陽之說明多次回診,仍感疼痛未減。於106年4、5月間,原告至高雄阮綜合醫院就診,經訴外人李宗穎醫師檢查後,確認屬右膝人工全膝關節置換術後髖股夾擊症候群,即被告郭繼陽於系爭手術中並未放置中間緩衝墊片於原告膝關節,原告遂於106年5月22日再次進行手術,出院後膝蓋的疼痛感即完全消失,可認被告郭繼陽所進行之系爭手術應屬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郭繼陽自應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7,536元、看護費用33,000元、幫傭勞務費用315,000元及精神撫慰金63萬元,共計1,065,536元。又被告郭繼陽受雇於被告長庚醫院,被告長庚醫院亦應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065,53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繼陽於104年8月11日為原告實施系爭手術未能改善疼痛症狀,嗣於106年4月間經阮綜合醫院檢查確認為右膝人工全膝關節置換術後體骨夾擊症候群,並於106年5月22日再接受手術等語,然原告遲至113年2月14日始提起本訴,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二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郭繼陽於進行系爭手術有放置墊片,且外傷性關節炎接受全膝關節置換術,疼痛狀況會隨時間經過而緩解,依原告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接受系爭手術後右膝疼痛症狀確已逐漸改善,原告主張手術後疼痛症狀加劇,或實施手術過程未置放墊片等情,均與事實不符,被告郭繼陽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郭繼陽之醫療行為亦無因果關係。縱認被告等人之醫療處置有所疏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係用以治療其固有疾病,另原告未證明確有支出看護費用及勞務費用,以及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性,而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故原告各項損害賠償金額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104年8月間因膝蓋疼痛至被告長庚醫院就診,經被告郭繼陽診察後於104年8月11日進行系爭手術,並於同年月19日出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及原告病歷資料可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91號卷第21頁及原告病歷資料卷),應認為真實。原告固主張被告郭繼陽進行系爭手術未放置墊片,導致膝蓋持續疼痛等語,然被告郭繼陽辯稱進行系爭手術有放置墊片等語,業據被告提出手術紀錄單及x光影像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且原告之子李冠鄅於104年8月10日曾簽署使用自費特材同意書,項目名稱為人工膝關節超耐磨聚乙烯墊片,而嗣後系爭手術進行時,亦於手術代用植入物標籤黏貼單上表明有使用墊片等情,亦有原告病歷可查(見原告病歷卷),堪認被告郭繼陽辯稱進行系爭手術有放置墊片等語,尚非無據。又原告於104年8月20日回診時,經看診醫師評估疼痛指數為8分,於同年9月14日回診時,疼痛指數已降為4分,嗣後於同年10月1日、11月5日、12月31日、105年3月31日、6月30日均未再提及有疼痛之情事,直至105年8月15日始再提及右膝有間歇性疼痛等情,亦有原告病歷可查,是依原告之病歷觀之,亦無原告所述有持續疼痛之情事。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郭繼陽於進行系爭手術時並未放置墊片而導致原告膝蓋持續疼痛云云,實難採信。況原告亦自承於106年5月27日至阮綜合醫院進行手術前就認為被告有醫療疏失(見本院卷第123頁),堪認原告於106年5月27日前即認被告有醫療疏失,卻於113年2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狀戳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91號卷第7頁),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65,536元,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65,53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