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18號
原 告 饒燕勤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李伯寧
複代理人 楊嘉泓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自由維格診所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孫書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被告A00004為合夥組織,及負責人為A05,被告A03為受僱醫師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113年度醫字第18號卷,下稱醫卷,醫卷一第397頁),且分別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6月13日財高國稅左服字第1132653113號函所附營業人
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資料(見113年度橋司調醫字第8號卷,下稱醫調卷,第65至68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4年7月8日高市衛醫字第11437591000號函、醫事查詢系統資訊、網路資訊
可考(見醫卷一第359、371至373頁),先予敘明。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新台幣(下同)4,735,000元及
遲延利息(見113年度橋司醫調字第8號卷,下稱醫調卷,第7頁),後
捨棄部分醫療費請求(見醫卷一第486頁)及確認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見醫卷二第56頁),減縮後金額為4,411,542元及遲延利息(見醫卷二第50頁),
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OOO,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至高雄市○○區○○○路00號「A00004」就診,接受A03醫師執行「OOOOOOOOOOOOOOOOOOOOO」自費療程,後又接受其執行「OOOOOOO」(下稱
系爭手術),植入「OOOOOO」,均遵照醫囑回診追蹤。
惟術後發生無法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感染,導致原告先後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馨蕙馨醫院、高雄醫學大學、大同醫院及義大大昌醫院等醫院檢查,影響正常生活、工作而OOOOOOOOOOOO。原告於112年1月4日至5日及5月10日至11日至義大大昌醫院接受2次「OOOOOOOOOOOOOO」,始知A03於系爭手術施作之OOOOOOOOOOOOOOOOO,
乃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被告A00004亦應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手術費用75,100元、在義大大昌醫院OOO支出123,816元、2次住院共4日需人看護之支出10,400元(依該院特約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每日2,600元×4日=10,400元)、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OOOOOOOO支出醫療費2,226元、自110年11月至112年7月間共1年9個月無法從事直播主工作之不能工作損失3,200,000元(平均月收入160,000元×20個月=3,200,000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共4,411,542元(75,100元+123,816元+10,400元+2,226元+3,200,000元+1,000,000元=4,411,542元)。
㈢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
準用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411,5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A03之系爭手術無過失,術後亦盡醫療義務。原告於術後之110年12月至111年10月初,至A00004,多為施打OOOOOOOOOOOOOOOO美容事宜,未反應術後不
適。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就診時,A03驚見原告急速減重約20公斤、身型遽變,依專業判斷恐會導致OOOOO,建議應再約診,然原告僅陸續約診進行OOOOOOO美容事宜。且系爭手術位於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甚至病患有減重過度、劇烈改變體型,會影響其生理狀況,故
非與系爭手術間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又手術費用係就診
對價,並非損害,原告在其他醫院就診支出、收入減少及精神損害,均舉證不足,亦與系爭手術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倘被告具有過失,原告屬
與有過失,應減輕或
免除被告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醫卷一第300至301頁):
㈡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就診,與A00004就系爭手術成立醫療契約,由A03診斷並實施。
㈢系爭手術費用75,000元。
㈣原告於112年1月4日住院、5日出院及5月10日住院、5月11日出院,兩次至義大大昌醫院接受經OOOOOOOOOOOOO之手術,支出4,272元、46,298元、5,498元、61,574元,共117,642元。
㈤原告對A03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醫偵續字第2號張股偵查中。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醫卷二第50至51頁):
㈠A03之系爭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過失?
㈡原告身體是否受有傷害?與A03之醫療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A03對原告是否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A00004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㈣A00004是否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支出費用系爭手術費用75,100元、在義大大昌醫院OOO支出123,816元、2次住院共4日需人看護之支出10,400元、在大同醫院支出費用2226元、自110年11月至112年7月間共1年9個月無法從事直播主工作之不能工作損失3,200,000元(平均月收入160,000 元×20個月=3,20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是否得拒絕給付?
㈦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是否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比例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
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62號判決
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病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醫師或醫院賠償損害時,原則上仍應就醫療之瑕疵、醫師或醫院或其履行輔助之過失、瑕疵與損害之因果關係負
舉證責任。雖因醫病之不對等地位,於符合可完全控制風險原則、表見證明原則、重大醫療瑕疵原則、或醫師或醫院有證明妨礙
等情形時,固得依前開但書規定,適度減輕及合理轉換病人之舉證責任。惟倘無
上開特別情事,病人仍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律轉置於醫師(醫院),而改由醫師(醫院)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參照)。
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就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生命、身體或健康損害間因果關係之存否,原則上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應就A03具有故意或過失情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及A00004具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且與原告主張支出費用、不能擔任直播主工作損失、受有精神痛苦之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A03執行系爭手術有OOOOOOOOOOOOOOOO等醫療過失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亦屬A00004債務不履行情事,無非係以原告於術後發生無法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感染,致需於112年1月4日及5月10日至義大大昌醫院接受2次「OOOOOOOOOOOOOO」,及受有支出醫療費、需人看護、受有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為其論據。
㈢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110年10月30日至112年5月11日之病歷及醫療影像光碟(見醫調卷第17頁),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以113年12月26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10967號函覆(見醫卷一第47至120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以113年12月30日高醫同管字第1130506231號函覆(見醫卷一第121至181頁)、義大大昌醫院以114年1月17日義大大昌字第11300012號函覆(見醫卷一第193頁)(至於馨蕙馨醫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則函覆無就診病歷資料,見醫卷一第39至41頁),連同A00004病歷(見113年度審醫字第15號卷,下稱審醫卷,第35至58頁),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見醫卷一第195至196頁)。然因A00004無影像光碟乙情,有其
陳報狀可考(見醫卷一第273頁)。且因病歷簡陋,經衛生福利部以114年2月7日衛部醫字第1141661006號函、114年3月13日衛部醫字第1141661981號函表示無法鑑定等語(見醫卷一第199至200、271至272頁)。
㈣本院再依原告聲請,改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術後有無出現OOOO等症狀、有無違反醫療常規、與症狀間有無因果關係等問題(見醫卷一第285至286頁)。經該院鑑定意見認為大同醫院及義大大昌醫院病歷有記載原告OOOOOOOOOO等症狀,然因鑑定醫師未參與手術過程且手術紀錄過於簡略,無法判斷A03實施手術是否有OOOOOO或其他違反醫療常規情事,此種手術中適當之OOOO調整為關鍵及手術中之微調過程,非病歷所能完整記載,且張力調整是否適當及有無修正過緊情形,僅有實際操作手術醫師能夠掌握,故無法對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問題做出客觀評估,該等症狀與「OOOOOOOO」已知併發症高度相符,特別係OOOOOOOOO為該手術常見併發症,會直接導致上述一系列症狀,難以歸因於病患個人體質,尤其在術前無相關症狀而術後出現典型併發症表現之時序關係下,可合理推斷存在直接因果關係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23日高總管字第1141009394號函可考(見醫卷一第323至327頁),足見OOOO之張力調整之手術過程本無法以病歷加以記載,是無從認定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又原告於系爭手術後,於110年11月5日、26日、12月3日、10日均有回診,然未見有何表示OOOOOOOOOO等不適症狀,有病歷
可憑(見醫調卷第100至103頁),是
難認系爭手術有何疏失之處,亦難確認有何造成原告出現不適症狀。
是以,被告辯稱本件並無事證
可證A03執行系爭手術有醫療過失,醫療法亦未規定手術均應拍攝照片或錄影等語(見醫卷一第273、377、399至400、464頁),尚
堪採信。原告片面主張A03執行手術,有疏未注意OOOO之情形
云云(見醫卷一第350至351、396頁),難以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㈤原告雖於111年5月9、21日、6月17日、112年3月15日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OOO就診,及於111年5月23日前往該院OOOO就診,有高雄醫學大學115年4月1日高醫秘字第1151101031號函所附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醫療費用明細可考(見醫卷二第27至29頁)。然
觀諸111年5月9日就診病歷,係主訴OOOOOOOOOOOOO,經醫師開立OOOOOOO藥物,以治療上開症狀,有該院病歷可考(見醫卷一第179、379頁),難認係因OOOO而前往就診。原告雖又於111年11月15日前往義大大昌醫院就診,主訴於110年10月29日在A00004接受系爭手術後,發生OOOO,希望義大大昌醫院安排再次手術等語,有義大大昌醫院病歷可考(見醫卷一第211頁),然時間點雖距離系爭手術1年以上,在此之前原告向A03或被告診所回診時,並未反應此情,是原告是否有該等症狀或其嚴重程度,容有疑問。
縱有該等症狀,然依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OOOOOOOOO為該手術常見併發症(見醫卷一第413頁),已如前述,自
難謂系爭手術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情事。被告所辯不能因出現該併發症即認被告有何過失等語(見醫卷一第457、464頁),堪可採信。
㈥被告既無過失,難認執行系爭手術有何
可歸責事由致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手術費用、後續在義大大昌醫院OOOOOOOOOOOO支出之費用(見醫卷二第29頁)、需人看護之費用、不能工作收入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況且系爭手術費用75,100元係原告與A00004間約定之對價,並非原告主張之醫療過失結果導致支出之費用,更難認係屬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手術費用75,100元,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後續在義大大昌醫院OOO支出123,816元、2次住院共4日需人看護之費用10,400元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云云(見醫卷一第486、496頁、醫卷二第16至17頁),均屬無據。
㈦被告另以原告在高醫內視鏡減重特別門診之病歷並無OOOO,及原告可能在高醫或其他醫療院所進行OOOOOOOOOOOOOOOOOOOOO,該手術需全身麻醉,術後需OOOO始可離院,故原告應OOOOOO等語置辯(見醫卷一第466頁、醫卷二第14、52頁),及高醫113年12月26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10967號函、115年5月8日高醫附法字第1150102647號函所附原告於111年5月16日前往高醫內視鏡檢重特別門診就診之病歷(見醫卷一第55頁、醫卷二第37頁),衡情均不能證明原告是否有OOOO(見醫卷二第52頁),是均無再如被告聲請調查原告其他就醫紀錄及病歷之必要(見醫卷二第52頁)。
㈧又義大大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OOOO,並無須休養或需人照顧之醫囑(見醫調卷第27頁),且認為無法判斷原告接受手術與不能從事直播主工作間之因果關係,有該院114年3月6日義大大昌字第11400073號函可考(見醫卷一第205頁)。是原告縱有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等症狀,然並非無法自理、維持生活。再者,直播工作之收入多寡原因眾多,無法證明原告每月均有16萬元之收入,亦難因原告有其所述症狀而認定110年11月至112年7月間共1年9個月
期間無從事直播而未能獲得之收入3,200,000元(每月160,000元×20個月=3,200,000元)及係因上開症狀導致,是無從認定與系爭手術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原告不能證明工作收入損失等語,
洵屬可採(見醫卷一第465、475頁、一卷二第53頁),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㈨從而,本件無從認被告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亦難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11,542元(系爭手術費用75,100元+在義大大昌醫院OOO支出123,816元+2次住院共4日需人看護之支出10,400元+自110年11月至112年7月間共1年9個月無法從事直播主工作之不能工作損失3,20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4,411,54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消滅時效及與有過失之爭點、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