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張宏政
複代理人 黃國銘律師 住同
上 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律師 住同上
劉芷安律師
鄭佩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具狀追加請求精神
損害賠償費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狀主張⑴確認僱傭關係存在⑵自112年5月25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未發之工資⑶提繳自112年5月25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未發之勞退⑷自112年5月24日起往前推算至107年5月25日未發之加班費⑸自112年9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96,000元。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7,743,720元,原告
嗣於113年8月21日為訴之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費3,000,000元(見本院卷第317頁),
惟就
前揭追加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原起訴聲明加計追加起訴精神損害賠償費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743,720元(計算式:7,743,720元+3,000,000元=10,743,72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6,600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再扣除已繳納裁判費25,908元,則應補繳9,625元(計算式:106,600元1/3-25,908元=9,62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即
駁回此部分
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玲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