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宏政
一、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二、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公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及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
要旨參照)。
三、
經查,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自112年5月25日起繼續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薪資5,89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2年5月2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以日薪5,893.4元計算,按月提繳6%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7年5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未發之加班費830,911元。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賠償金3,000,000元。
四、審酌
上開聲明固為不同訴訟標的,惟均以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上訴人
訴之聲明第㈡㈢㈣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提撥勞退金部分,屬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之情形,應以5年計算。是依上訴人聲明之每月工資176,802元(計算式:5,893.4元×30天=176,802元),及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0,608元(計算式:176,802元×6%=10,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244,600元(計算式:(176,802元+10,608元)×12月×5年=11,244,600元)。至於聲明第㈤項請求未發之加班費部分,與上訴聲明㈡之訴訟標的間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聲明第㈡㈢㈣㈤項訴訟標的價額,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075,511元(11,244,600元+830,911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5,206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8,402元(計算式:205,206元×1/3=68,402元 );另上訴聲明第㈥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賠償金3,000,000元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900元,以上總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3,302元(68,402元+54,900元=123,3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玲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