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武章
被 告 黃于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捌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國暐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國暐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15日邀同被告郭武章、黃于倢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
系爭債務),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6月16日起至116年6月16日止,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155%機動計算(目前年利率3.875%),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自112年11月起未按月還款,經原告以電催、寄發催告函方式催告,並於113年2月29日抵銷存款60,083元,被告於113年3月12日補繳13萬元,
惟迄今仍積欠本金7,187,256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
兩造間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㈡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1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授信約定書3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1份在卷
可稽(見高雄地方法院重訴卷第13至33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是經本院調查
前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國暐公司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郭武章、黃于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
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