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兼法定代理
人 李佳芳
即 被 告 邱昭陽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540,666元【計算式:本金31,399,499元+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72,601元(詳如附表所示)+短收利息68,566元=31,540,666元】,應徵
裁判費462,2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