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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佳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昭陽  
上訴
即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不足之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62,210元,上開補費裁定於同年月21日送達於上訴人邱昭陽、同年月24日送達於上訴人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李佳芳,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上訴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民事查詢簡答表可證徵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