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建宗
被 告 李璟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柒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積欠本金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昌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鴻公司)於民國106年2月23日邀同被告吳建宗、李璟芳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
嗣於1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分別借款6,980,699元及2,991,729元,到
期日均為113年5月16日,約定
按月計息,到期還清本金,逾期未還款利息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另昌鴻公司於110年1月18日邀同被告吳建宗、李璟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嗣於110年1月20日向原告分別借款3,600,000元及400,000元,到期日均為115年1月20日,約定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逾期未還款利息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豈料,昌鴻公司僅分別償還利息至113年4月16日及償還本息至113年4月20日,
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合計11,372,415元及附表所示各筆積欠本金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因此,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72,415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積欠本金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辯以:確實有積欠原告如附表
所載4筆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對借款憑證及利率等均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言詞辯論時
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2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4紙、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2紙及利率查詢資料、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85號卷第19至46頁及本院卷第31至53頁),被告到庭亦自認確實有積欠原告如附表所載4筆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對借款憑證及利率等均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6至28頁),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昌鴻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還款,且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1,372,415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積欠本金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吳建宗、李璟芳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372,415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積欠本金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2,144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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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0日起至115年1月20日止; 最後還款日:113年4月20日 |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年息0.3375%;逾期6個月以上按年息0.675%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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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113年5月16日止; 最後還款日:113年4月16日 | 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46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年息0.36465%;逾期6個月以上按年息0.7293%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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