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原 告 劉永權
被 告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田正規
松村裕文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鴻致
陳清來
陳鴻政
李煥彩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甯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
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貳佰貳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自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3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
上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再按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114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駁回其全部請求,
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而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前經本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556號裁定核定為12,289,000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此項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7,978元。然上訴人僅於聲明上訴時繳納24,750元,尚應補繳183,228元(207,978元-24,750元=183,228元)。
爰依法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83,228元,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