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蔡伃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575,9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858,648元或同額之民國111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575,9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群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群楊公司)邀同被告馬嘉良、蔡伃婷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0年7月5日及112年7月18日向原告簽訂2份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約定原告應提供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1,500萬元之授信額度,及於111年8月26日簽訂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約定原告應提供1,000萬元之授信總額度,並得循環動用。各筆借貸金額、還款
期間及目前借款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如附表各欄所示。
詎群楊公司於112年10月24日起陸續發生存款不足
退票之情事,
上開18筆借款,群楊公司尚積欠本金23,575,94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授信契約之授信共通條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馬嘉良、蔡伃婷為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債務既經視同全部到期,
渠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3,575,9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公債111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連帶保證人聲明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電話催討紀錄、
存證信函及回執、催告函及回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行113年11月13日華楠放字第1130000057函、華南銀行放款利率查詢、郵局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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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約定自110年7月7日至113年7月7日止, 嗣展延到期日為113年11月30日 | | | | |
| | 原約定自110年7月7日至113年7月7日止,嗣展延到期日為113年11月30日 | | | | |
| | 原約定自112年9月1日至113年3月1日止,嗣展延到期日為113年11月30日 | | | | |
| | 原約定自112年9月6日至113年3月12日止,嗣展延到期日為113年11月30日 | | | | |
| | 原約定自112年9月12日至113年3月12日止,嗣展延到期日為113年11月30日 | | | | |
| | 原約定自112年9月14日至113年3月14日止,嗣展延到期日為113年11月30日 | | | | |
| | 原約定自112年9月20日至113年3月20日止,嗣展延到期日為113年11月30日 | | | | |
| | 原約定自112年9月23日至113年3月23日止,嗣展延到期日為113年11月30日 | | | | |
| | 原約定自112年9月1日至113年3月1日止,嗣展延到期日為113年11月30日 | | | | |
| | 原約定自112年9月6日至113年3月6日止,嗣展延到期日為113年11月30日 | | | | |
| | 原約定自112年9月1日至113年3月1日止,嗣展延到期日為113年11月30日 | | | | |
| | 原約定自112年9月14日至113年3月14日止,嗣展延到期日為113年11月30日 | | | | |
| | 原約定自112年9月20日至113年3月20日止,嗣展延到期日為113年11月30日 | | | | |
| | 原約定自112年9月23日至113年3月23日止,嗣展延到期日為113年11月30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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