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蔡慧純(即蔡萬達之承受訴訟人)
蔡宏宗(即蔡萬達之承受訴訟人)
蔡慧貞(即蔡萬達之承受訴訟人)
蔡萬治
前五人共同
蔡志賢即蔡萬福之繼承人
上列一人之
梁九允律師
被 告 陳蔡淑美(即蔡萬福之繼承人)
蔡宛吟(即蔡萬福之繼承人)
蔡孟傑(即蔡萬福之繼承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蔡政成(即蔡萬福之繼承人)
蔡淑玲(即蔡萬福之繼承人)
蔡銘政(即蔡萬福之繼承人)
蔡鎔勵(即蔡濱來之繼承人)
蔡東穎(即蔡濱來之繼承人)
蔡秀卿(即蔡濱來之繼承人)
蔡東昇(即蔡濱來之繼承人)
蔡金柱
吳青樺(即蔡玉汝之繼承人)
吳青芬(即蔡玉汝之繼承人)
吳青青(即蔡玉汝之繼承人)
吳青雲(即蔡玉汝之繼承人)
蔡順賢(即蔡玉汝之繼承人)
吳國輝(即蔡玉汝之繼承人)
孫淑美(即蔡玉汝之繼承人)
吳書雅(即蔡玉汝之繼承人)
吳晉民(即蔡玉汝之繼承人)
吳漢濱(即蔡玉汝之繼承人)
蔡旭源(即蔡玉汝之繼承人)
蔡貴翔(兼蔡陳匏之繼承人)
蔡貴智(兼蔡陳匏之繼承人)
蔡清永(兼蔡陳匏之繼承人)
蔡貴財(即蔡金水之繼承人兼蔡陳匏之繼承人)
陳來美(即蔡金水之繼承人兼蔡陳匏之繼承人)
蔡育敏(即蔡濱川之承受訴訟人)
蔡育樺(即蔡濱川之承受訴訟人)
蔡昀佐(即蔡濱川之承受訴訟人)
蔡昀佑(即蔡濱川之承受訴訟人)
前二人共同
上2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蔡金葉(即蔡陳匏之繼承人)
洪美淑(即蔡陳匏之繼承人)
蔡金膨(即蔡陳匏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即高 雄○○○○○○○○)
蔡秀暖(即蔡濱川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蔡黃月桂
蔡明坤
蔡蓮梅
蔡明華
蔡蓮輝
蔡明憲
黃順安
黃建明
黃忠貴
黃月香
黃國峯
潘敬
梁金玉
蔡昂勳
蔡卓蒔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蔡雨倩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聲請人追加
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蔡黃月桂、蔡明坤、蔡蓮梅、蔡明華、蔡蓮輝、蔡明憲、黃順安、黃建明、黃忠貴、黃月香、黃國峯、潘敬、梁金玉、蔡昂勳、蔡卓蒔、蔡雨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為
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
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
債權準用之。公同共有
債權人起訴請求
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次按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固不得命其追加,
惟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分別前:頂蚵子寮段71-1、71-3、71-4、71-6、71-7、71-8、71-9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
系爭土地)與改制前坐落高雄縣梓官鄉頂蚵子寮段54、71-2、71-5、315、319、322、322-1、322-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15筆土地)原為訴外人祭祀公業蔡果所有,
兩造均為祭祀公業蔡果之
派下員或繼承人,
嗣祭祀公業蔡果解散,系爭土地應為祭祀公業蔡果之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如分割為
分別共有,原應依各房份
應繼分計算之,惟經全體派下員最後協議按人數均分土地,並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且為彌補蔡玉豹之損失(蓋蔡玉豹一房由蔡玉豹獨得,其
應有部分可分得最多),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其餘派下員另再以其所取得之土地
贈與給蔡玉豹資為補償,贈與面積為:「蔡萬榮、蔡萬福、蔡濱來、蔡金柱、蔡玉女(應為汝)、蔡濱川各30坪。蔡陳匏、蔡金水、蔡清永各7.5坪。蔡貴智、蔡貴翔各3.75坪。」為此,
聲請人依系爭契約書請求上述派下員或其等繼承人移轉約定贈與之系爭土地坪數面積予派下員蔡玉豹之全體繼承人。本件聲請人係基於被繼承人蔡玉豹繼承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而該權利之行使應由被繼承人蔡玉豹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被繼承人蔡玉豹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外,相對人亦均為蔡玉豹之繼承人,未經一同起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
追加相對人蔡黃月桂、蔡明坤、蔡蓮梅、蔡明華、蔡蓮輝、蔡明憲、黃順安、黃建明、黃忠貴、黃月香、黃國峯、潘敬、梁金玉即許金玉、蔡昂勳、蔡卓蒔、蔡雨倩等人(下稱蔡黃月桂等16人)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蔡黃月桂等16人均為被繼承人蔡玉豹之法定繼承人,
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蔡玉豹之戶籍資料、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81至447頁),
堪認屬實。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
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書約定贈與之土地坪數,核其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對於被繼承人蔡玉豹之法定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謂無欠缺。復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檢附原告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通知其等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並具狀表示意見,於同年月29日送達蔡黃月桂等16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迄均未據其等具狀陳述意見,尚難逕認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蔡黃月桂等16人應追加為原告,即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蔡黃月桂等16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